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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柴**等与金虎、开封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运公司)、董**、柴**、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上诉人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范**,被上诉人董**、柴**、董**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董**乘坐被告**运公司的车牌号豫B×××××的客运车辆从苏州汽车南站到周口。该车辆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2070KM段东半幅时,董**在大广××东××区下车。董**于2015年2月11日20时11分向儿子董**打电话称已在周口××××区下车,要求其儿子到周口××××区接车。2015年2月11日21时40分许董**在大广高速公路2070KM段西半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的周公交高认字(2015)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在车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戴**负次要责任。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2015)川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戴玲所投保保险公司赔付董**、柴**、董**25万元。开**运公司与金*签订公车旅游客车租赁合同书,将涉案车辆豫B×××××号客车于2015年1月1日出租给金*,并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豫B×××××的客运车辆系春运加班车辆,经营班线为开封到苏州南,在周口市区内不停留、在周口市区内不进站,应旅客要求在旅客要求的地方下车。董**生前在苏州市**有限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协议,其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已工作一年以上。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董**购买车票乘坐开**运公司出租给第三人金*经营的客车,与开**运公司及第三人金*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安全送达旅客至目的的义务。作为客运经营人明知在高速服务区下车对承运人可能存在人身安全风险的情况下,让承运人在高速服务区下车而不是让承运人在安全的站点下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董**死亡的次要责任。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在高速公路上停留具有巨大的人身生命安全风险时仍在高速公路上停留造成意外失望的后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开**运公司、金*辩称死者董**系自主要求在服务区下车,客运经营者不能限制他人下车的自由,董**下车后,其与客运公司客运合同关系提前解除,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终止,开**运公司、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从庭审查明可以看出,死者董**家住商水县城关乡董营村,距离周口市中心城区与距离大广××东××区近将近一半多路程,且在市区内下车,既安全,又便于家人去接,董**主动要求在周口××××区下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死者董**生前在苏州市工作已经一年以上,董**、柴**、董**要求开**运公司金*江苏省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金*作为豫B×××××号客车的承租者以及实际经营着,应当对董**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开**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柴**、董**211227.9元【(丧葬费1717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0%】二、驳回董**、柴**、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董**、柴**、董**共同承担3000元,金*承担1420元。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据以追加金*为被告的《公车旅游客运租赁合同书》上金*的签名和指印非金*所签、所按,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2、原审剥夺了金*参与诉讼、陈述、申辩等权利,原审判决中金*的委托代理人金刚并非金*的父亲,《诉讼委托书》委托人处金*的签名并非金*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3、原审认定金*对董**的死亡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计算赔偿金数额不准确;5、即便金*应承担责任,也不应独自承担,应和开封市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董**、柴**、董**答辩称,1、金*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身份异议,一二审金*所提供的身份信息都是一致的,原审金*主体资格适格;2、董**与开**运公司建立承运合同关系,开**运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董**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而2015川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是交通事故案件,所以,不存在重复赔偿,开**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开**运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开**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金*在原审正常参加诉讼并未对自己的主体资格提出任何异议,现二审提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3、金*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开**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实际经营人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要求开**运公司承担责任请法庭不予采纳;4、董**、柴**、董**要求开**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开**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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