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医院与邓**、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医院(以下简称淮河医院)诉被告邓**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医院委托代理人毕**,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李**、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邓**2014年7月20日晚大量饮酒,酒后与他人斗殴造成邓**多处受伤,于7月21日4时40分被送至原告处救治。因被告经济困难及对治疗过程有异议,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医患沟通协议书》一份,先由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作为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一部分。被告治疗后,于2014年9月转至康**进行康复至今,现已治疗终结,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办理出院手续,并拖欠医疗费用达595122.89元为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出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595122.8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酒后打架造成受伤不是事实,公安机关也没有针对此立案。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已经在康复科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是因为被告的病没有完全康复,后又办理了住院。原告说被告拖欠医疗费用不是事实,被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原告淮**院,请求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经鼓**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下达民事判决,判决淮**院因为医疗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截止2015年5月25日邓**在淮**院共花费252876元,都是淮**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法院判决,邓**是不应该承担医疗费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4时40分,被告邓**因前臂外伤被人送入原告淮**院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切割伤(神经、肌腱、血管断裂);2、失血性休克;3、头外伤、头皮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急性酒精性重度。入院后,淮**院于当日5时30分到12时40分给邓**做了“清创探查术”,术中有麻醉,手术后原告被转入被告ICU病房,长期持续出现昏迷,无法苏醒。因邓**经济困难及对治疗过程有异议,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医患沟通协议书》一份,先由河南大学淮**院垫付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作为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一部分。2014年10月邓**起诉淮**院,请求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经本院审理后送达(2014)鼓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院因为医疗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现因被告未付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之。

上述事实有(2014)鼓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医院沟通协议书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鼓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河医院在对邓**的治疗过程有过错,且负全部责任,故邓**不应该承担该治疗过程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595122.89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河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