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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开始,被告从原告渔场养殖户处拉鱼到市场上贩卖,双方经核对计算拉鱼还款清单,被告从原告处共计拉走2321698元鲜鱼,已付购鱼款2068000元,尚欠鱼款25369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款243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单位员工王*于2013年12月23日对完账,被告欠原告鱼款243698元,其中80000元有争议,王*给单位会计打电话落实单位收到8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17日每次支付10000元,四次共计支付王*40000元;2013年8月底被告经王*同意支付原告单位员工刘*12000元,该款没有交到原告单位的原因是原告单位欠刘*的工资;2013年12月23日对账前,原告答应被告每卖1斤鱼补助0.1元,被告从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拉原告的鱼共计60万斤,原告应补助被告60000元。243698元扣除以上192000元,被告欠原告51698元。原告起诉253698元导致诉讼费增加,因此诉讼费应主要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169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郭**多次从原告河南**限公司处拉鱼。12月23日,经原告公司员工王*、刘**与被告对账,出具“郭**拉鱼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算:2321698元,已付1938000元,郭**欠383698元;郭**算:2321698元,已付2078000元,郭**欠243698元;差14万元各找证据解决”。2014年7月16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17日,被告各支付原告10000元,合计40000元。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2013年被告拉*及支付鱼款的清单,显示鱼款共计2321698元、付款共计1938000元。该清单被告表示认可。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2014年1月30日王*出具的收条(金额80000元)及2014年2月4日的转款凭证(金额20000元),证明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被告所欠38万余元扣除上述支付的14万元,剩余24万余元就是原告诉请的数额。庭后被告又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证据,主张与本案无关。

另询,原告表示未曾承诺被告每卖1斤鱼补助0.1元。

上述事实,有拉鱼清单、拉鱼证明、证人证言、收条、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应付原告的欠款金额为243698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承诺每卖1斤鱼补助0.1元,原告并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虽申请撤销所提交2014年1月30日王*出具的收条及2014年2月4日的转款凭证,但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应属被告还款,现被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货款24369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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