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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河南**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医院(以下简称淮**院)因与谢*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谢*因右膝关节疼痛到淮**院诊治。淮**院于5月15日确定为谢*做置换手术。手术过程中,在谢*不知情的情况下,淮**院擅自将谢*在医院治疗过程录像在开**视台《健康讲座》栏目播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淮**院未经谢*许可,擅自将谢*在医院治疗过程录像在开**视台《健康讲座》栏目播放宣传,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不仅侵犯了谢*的肖像权,对其名誉也造成一定损失,对谢*的心理造成了伤害。淮**院应当对谢*进行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对谢*要求淮**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开道歉方式,因谢*未提供淮**院在其官网、南院门诊大厅及各病区循环播放的证据,而且淮**院在开**视台公开道歉已经能够消除在开封市辖区内对谢*造成的不利影响,故淮**院在开**视台对谢*公开赔礼道歉即可,对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淮**院在开**视台连续十天公开发布向谢*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由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经谢*申请,原审法院将在开**视台连续十天播放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淮**院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淮**院赔偿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淮**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淮**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播放的涉案录像资料并未作为商业宣传进行报道,也没有进行营利性报道,其行为并未给谢*造成损失,且谢*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谢*主张的10000元损失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淮**院以营利为目的在开**视台播放谢*的治疗过程录像资料,侵犯了谢*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给谢*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淮**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院将谢*在其医院治疗过程的录像资料在开**视台《健康讲座》栏目播放,该行为已侵犯了谢*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淮**院对上述侵权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淮**院依法应承担向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较为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淮**院称其行为并未给谢*造成损失,不应赔偿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于法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淮**院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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