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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定伟诉冯松岭、周军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定伟诉被告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由被告周军民担保,被告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借款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愿意以房产抵债。

被告周军民辩称:我是在空白纸上面签的字,不清楚原告是否将借款交给被告冯**;原告也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原告和被告冯**涉嫌虚假诉讼、串通欺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借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周军民提供担保。

被告冯**、周军民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u0026rdquo;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的辩解,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由被告周军民提供担保,被告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作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周军民作为担保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存在的反驳证据,本院不能仅凭被告周军民的口头辩解去否定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又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军民辩称其在空白纸上签字担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对《借条》上的担保签名无异议,因此对被告周军民的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军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军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军民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军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周军民承担。

如果被告冯**、周军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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