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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桂金荣诉被告裴**(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桂**诉被告裴**(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裴**当庭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桂**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裴**(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桂金荣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喂猪饲料产品给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直到还款日期临近,原告已供应饲料44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饲料货款3352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项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524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订购饲料协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猪饲料到2014年12月30日止结清所欠饲料款,如未在12月30日结清饲料款,原告向杜**所借贷款利息由被告方承担。

2、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流水记录3张,以证明原告分20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335240元。

3、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6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35240元。

4、湖北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审查合格证,以证明原告所供的饲料产品有合法的供应商生产。

5、证人杜**出庭作证,以证明因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未如期偿还原告饲料款,致使原告向证人借款35万元支付给原告上个供应商,所产生的利息。

证人杜**证实:桂**是卖饲料的,裴**是买他饲料的。2014年4月份,桂**找到我讲,裴**要买他的饲料,要求我担保。如原告的饲料不出现质量问题,裴**在2014年12月30日饲料款如付不清,利息由裴**承担。2015年5月1日前将饲料款全部付清。协议上也写明了如果饲料有问题由桂**承担后果。桂**进货是通过我,向个人以1.5分的利率借了54万元未还,现在债权人一直在向我追要借款,因为我是担保人。

被告(反诉原告)裴**辩称:1、双方存在饲料供货关系属实,也确实存在欠原告饲料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2、原告向被告供的12%乳猪浓缩饲料和40%保育猪浓缩饲料经检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90余万元,被告已经提起了反诉,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双方签订订购饲料协议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饲料供货协议,以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合法、合格的产品,原告有违约行为。

2、收款收据,以证明2014年4月27日至9月30日购进原告提供的40%保育猪饲料和12%的乳猪饲料,折合204450元属于不合格产品。

3、被告养殖场一个无害化处理记录,以证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猪死亡的数量,其中14年5月3日至9月29日共死亡1568头。

4、南阳市饲料监测站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两种饲料均为不合格产品。

5、宛城区畜牧局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手续,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湖北**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经失效,其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合格证、无产品标签等;没收了85袋40%产品,54袋12%产品;对被告进行了罚款4万元及日3%滞纳金。

6、湖北**农牧兽医局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的产品的公司(威**公司)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生产许可证过期,该局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

7、湖北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桂金荣系该公司河南地区办事处经理。

被告裴**反诉称:2014年4月1日,反诉人(作为乙方)与被反诉人(作为甲方)签订《饲料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全程供应猪饲料,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正规合法生产的合格产品,如有异议,凭国家法定检验报告为准,结算方式自用料之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价格按当时双方共同定价为准不能变更,如果供应方饲料供不应求,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凭合格的检验报告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依约陆续向反诉人提供了饲料,但经投入使用后,反诉人养殖的猪出现不同程度的发烧、死亡现象,且日亦严重。后经反诉人举报,南阳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委托南阳市饲料监测站对反诉人提供的饲料进行依法检验,经检验,被反诉人提供的12%乳猪浓缩饲料,40%保育猪浓缩饲料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无产品质量标志、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后南阳**畜牧局据此于2015年1月19日对举报人作出了相应处罚(没收12%乳猪浓缩饲料54袋、40%保育猪浓缩饲料85袋,并处罚款4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查,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29日,反诉人养殖场因使用不合格饲料而死亡的猪共计1568头,折合投入的人工费等,每头猪损失按市场价400元计算,共计损失627000元。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给反诉人提供大量不合格产品,且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78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裴**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的猪系原告所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有违约行为;利息约定也不明确,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对原告举证2、3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不属实;另原、被告的供货协议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与原告当庭提供的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5,认为证人所述利息约定问题并不明确,2012年8月至今的款项一直未还清,是否用于本案供货不明确;利率约定高。

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对被告举证2、3的真实性无法认可,系被告单方记录,且不能证明猪的死亡与原告所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之间有因果关系;死猪的处理方式深埋,无法核实;对被告举证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导致猪死亡;对被告举证5无异议,不知道;对被告举证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举证7、原告属于经销商,不属公司员工。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系湖北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复印件,原告作为经销者,不可能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对证言内容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被告举证2,系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收据,与原告所诉数额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被告举证3,系被告单方记录,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猪的死亡与原告所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4、5、6、7,

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桂金*作为甲方、河南省南阳市(阳光养殖场)裴**作为乙方、河南省南阳市楼子杜**作为丙方,签订《订购饲料协议》,协议约定:“一、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喂猪饲料(全程供应),但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正规合法生产的合格产品,如有异议,凭国家法定检验报告为准。二、结算方式自用料之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必须结清料帐,价格按当时甲乙双方共同定价为准(见公司价格表)不能变更。每吨送5袋,前期保育三种料不送。三、乙方如在本年12月30日未结清料帐,以12月30日后料款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但必须转付杜**抵还桂金*在杜**二哥手里借的贷款,料款有多少抵多少,转付后桂金*不承担转付的贷款利息。此后利息由(阳光养殖场)裴**承担。或者裴**与杜**协商,桂金*不承担任何费用和利息。四、如果供应方饲料供不应求,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凭合格的检验报告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签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三方代表签字生效。有效期订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止。甲方湖北省黄梅县桂金*、乙方阳光养殖场裴**、丙方杜**签字,二零一肆年肆月壹日”。协议签订后,桂金*依约陆续向裴**提供饲料。2014年4月3日桂金*向裴**提供:乳猪料50包、单价180元,保育康50包、单价150元,仔猪50包、单价120元,强化大猪50包、单价125元,合计28750元;4月9日桂金*向裴**提供:妊娠料(怀孕料)50包、单价105元,保育康100包、单价150元,合计20250元;4月16日桂金*向裴**提供:哺乳料20包、单价115元,乳猪料55包、单价180元,保健乳25包、单价170元,合计16450元;保育康18包、教槽(保健乳)10包;4月27日桂金*向裴**提供:保育康54包、单价150元,合计8100元;5月6日桂金*向裴**提供:保育康96包、单价150元,12%料55包、单价180元,大猪料50包、单价125元,合计30550元;5月13日桂金*向裴**提供:保育康50包、单价150元,仔猪50包、单价120元,合计13500元;5月22日桂金*向裴**提供:教槽(保健乳)42包、单价170元,合计7140元;5月30日桂金*向裴**提供:妊娠料(怀孕料)20包、单价105元,哺乳料20包、单价115元,保育康67包、单价150元,12%料55包、单价180元,合计24350元;6月22日桂金*向裴**提供:保育康125包、单价150元,12%料55包、单价180元,教槽(保健乳)料30包、单价170元,合计33750元;7月10日桂金*向裴**提供:大猪料20包、单价125元,仔猪20包、单价120元,保育康100包、单价150元,合计19900元,减拉走2300元料,合计17600元;7月30日桂金*向裴**提供:保育康125包、单价150元,合计18750元;8月14日桂金*向裴**提供:保育康50包、单价150元,12%料55包、单价180元,仔猪10包、单价120元,大猪料20包、单价125元,合计21100元;9月6日桂金*向裴**提供:保育康150包、单价150元,12%料55包、单价180元,仔猪20包、单价120元,大猪料10包、单价125元,合计36150元;9月30日桂金*向裴**提供:保育康150包、单价150元,12%料55包、单价180元,大猪料30包、单价125元,仔猪30包、单价120元,合计39750元;10月21日桂金*向裴**提供:大猪料20包、单价125元,合计2500元;10月5日桂金*向裴**提供:仔猪10包、单价120元,大猪料10包、单价125元,合计2450元;11月17日桂金*向裴**提供:仔猪40包、单价120元,大猪料40包、单价125元,合计9800元;以上货物,均由被告裴**出具收据。2014年6月3日裴**向桂金*出具欠条,“今欠桂金*料款壹拾贰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整(129140元)(4.3号至5.22号)欠款人裴**2014.6.3号”;2014年8月4日裴**向桂金*出具欠条,“今欠桂金*料款玖万肆仟肆佰伍**(99450元),裴**2014.8.4号”;2014年9月11日裴**向桂金*出具欠条,“今欠桂金*饲料款伍万柒仟壹佰伍**(57150元),裴**2014.9.11号”;2014年10月9日裴**向桂金*出具欠条,“今欠桂金*饲料款叁万玖仟柒佰伍**(39750元),裴**2014.10.9号”;2014年10月31日裴**向桂金*出具欠条,“今欠桂金*饲料款贰仟伍**(2500元),裴**2014.10.31号”;2014年12月1日裴**向桂金*出具欠条,“今欠桂金*饲料款壹万贰仟贰佰元伍**整(12250元),裴**2014.10.31号”。

2014年11月22日经裴**举报,南阳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从阳光养猪场仓库调取生产单位为湖北**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40923、有效期至20141123的S11212%乳猪浓缩饲料、保育康-40040%保育猪浓缩饲料,依法委托南阳市饲料监测站,对饲料进行依法检验;南阳市饲料监测站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检验报告,S11212%乳猪浓缩饲料中粗蛋白的检验数据为23.65,标签标示值为>28;粗纤维的检验数据为4.83,标签标示值为<3.4,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标签标示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保育康-40040%保育猪浓缩饲料中锌的检验数据为1500,标签标示值为250-375,其他粗蛋白、粗纤维等均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标签标示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12月26日,南阳**畜牧局作出宛区牧封(饲料)封(扣)(2014)1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对在裴**处的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保育康-400(40%保育猪浓缩饲料)85袋(规格20kg/袋)、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S112(12%乳猪浓缩饲料)54袋(规格18kg/袋),查封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黄庄村阳光养猪场仓库。

2015年1月19日,南阳**畜牧局对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黄庄村阳光养猪场作出宛区(饲料)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1、没收保育康-400(40%保育猪浓缩饲料)85袋和S112(12%乳猪浓缩饲料)54袋;2、罚款人民币40000元。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5年4月2日,南阳**畜牧局对在阳光养猪场仓库内存放的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S112(12%乳猪浓缩饲料)5袋,异地保存于宛城区畜牧局车库内。2015年4月7日,南阳**畜牧局出具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对2015年4月2日登记保存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黄庄村阳光养猪场的物品,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登记保存的5袋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S112(12%乳猪浓缩饲料)(生产日期2014年8月21日)予以没收。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黄梅县畜牧兽医局收到南阳市畜牧局《宛牧(饲料)移(2014)1号》案件移送函,对湖北**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饲料进行调查。后经查明:湖北**有限公司饲料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后未进行续展,自2014年8月9日、9月23日、11月25日继续生产饲料47.76吨(宝健乳1.6吨、保育康17吨、S112号5吨、威猛3号5吨、1440料1吨、1540料3吨、VIP1号7.12吨、VIP2号8吨)。该公司将上述47.76吨饲料通过公司驻河南省南阳市业务经理桂金荣销往该市。上述47.76吨饲料货值243660元(宝健乳出厂价6600元/吨、保育康出厂价6000元/吨、S112出厂价7400元/吨、威猛3号出厂价4000元/吨、1440料出厂价3000元/吨、1540料出厂价3600元/吨、VIP1号出厂价4500元/吨、VIP2号出厂价3600元/吨)。

2015年1月5日黄梅县畜牧兽医局作出了梅*(饲料)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1、责令从即日起停止违法生产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43660元,没收违法生产的饲料47.72吨;3、处违法生产饲料货值5倍罚款1218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桂**与被告裴**自愿协商签订《饲料供应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1月底裴**举报原告所供饲料存在问题时,原告已向被告供货335240元,所供饲料已大部分用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5240元,本院认为:1、原告桂**与被告裴**签订《饲料供应协议》时,湖北**有限公司饲料生产许可证尚在有效期限内,作为原告,并不能当然了解湖北**有限公司饲料生产许可证不能办理续展,且湖北**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提供货物,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过失;2、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所供饲料中,仅剩被南阳**畜牧局查封的保育康-400(40%保育猪浓缩饲料)85袋、S112(12%乳猪浓缩饲料)59袋,所供其他饲料已全部用完;对被告已使用部分的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3、对被南阳**畜牧局查封的保育康-400(40%保育猪浓缩饲料)85袋、S112(12%乳猪浓缩饲料)59袋,已被南阳**畜牧局依据相关规定没收;按照原、被告协商价格,保育康-400(40%保育猪浓缩饲料)85袋、单价150元,计12750元;S112(12%乳猪浓缩饲料)59袋、单价180元,计10620元,应在被告所欠款总额中扣减。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大量不合格产品,造成猪死亡共计1568头,给被告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78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称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29日,养殖场因使用不合格饲料而死亡的猪共计1568头,并提供其登记的死亡猪时间、头数,被告在长达近5个月的时间里,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未对猪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实猪的死亡与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被告对料款的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在《饲料供应协议》的约定履行,即被告应对其负有付款义务的部分,承担利息。但因利息约定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货款311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被告裴**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9元,反诉费11600元,原告桂**负担929元,被告裴**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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