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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米**于2014年8月22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米**向孙**借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周期为六个月.(8.22-2015.2.22),到期后本息还清。借款人:米**日期:2014.8.22“。米**在审理过程中否认实际收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米**称其未收到借款,只是打了个条,有悖常理与逻辑,且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优势证据原则,对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利息应自借款到期的次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00元,由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14万元现金,原审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过14万元款项。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不知道谁会借钱的情况下将14万元现金放在家中,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支付过购房首付款后再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证据规则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米**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孙**称米**对其说要买房,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其借款半年,其将家里的拆迁赔付款和亲戚为其凑钱买车的钱共计14万元,交付给了米**,交付后米**为其出具了借据,其当时认为借款期限较短,在其学完车后借款到期了其就可以用该款项用来买车,所以才将钱借给了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持米**向其出具的借据向米**主张还款,米**认可该借据是其本人向孙**出具,但其上诉称孙**未将14万元借款向其实际交付,对其所称,孙**不予认可,并对案涉款项的来源与交付过程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孙**提交的证据能够对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向孙**出具借据的行为能够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向孙**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且如其所述属实,其应当及时向孙**收回案涉借据,米**所述不符合借贷常理,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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