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上海**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昊**司、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尹*向昊**司购买上海市石泉东路XXX号202室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80,000元,尹*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2,000,000元,7月28日前支付1,440,000元,8月15日前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3,440,000元。若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昊**司支付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九十天的,昊**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尹*继续履行合同,若昊**司解除合同的,尹*应在昊**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昊**司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且昊**司有权在尹*已付房款中直接扣除,若尹*已付房款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昊**司有权继续向尹*追索,若昊**司要求尹*继续履行合同的,尹*每日应向昊**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尹*实际支付之日。实际履行中,案外人洪*分别于同年6月、7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款项共计3,440,000元,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洪*出具书面付款说明,表示其支付给昊**司的款项是代买受人尹*支付的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因尹*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3,440,000元,昊**司于2015年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尹*向昊**司支付违约金688,000元。因尹*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原审审理中,昊**司表示买卖合同解除后,扣除尹*应付的违约金,同意将尹*已付房款返还。同时,因系争房屋是委托中介公司销售,昊**司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价款8%的佣金,故解除合同昊**司存在损失,不愿意调低违约金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昊**司、尹*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昊**司陈述,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直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未付清,尹*的行为构成违约,昊**司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尹*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同时,昊**司表示在扣除违约金后返还尹*已付购房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与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石泉东路XXX号202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二、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8,000元;三、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尹*购房款人民币3,4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依约已支付了房款,剩余房款双方约定由昊**司帮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于昊**司未按约帮尹*办理银行贷款,故剩余房款未支付。昊**司具有违约行为,对尹*至今未能付清全款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所以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昊**司应将收取尹*的房款全部退还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昊**司辩称,尹*至今仅支付了部分房款,构成违约,昊**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昊**司具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故昊**司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构成违约,昊**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尹*承担违约责任。尹*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昊**司具有帮助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但仅约定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3,440,000元,根据该约定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是尹*,并非昊**司,故本院对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