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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金**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安**二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机**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隐瞒证据,没有将勘验笔录宣读。(二)生效判决采用的公证材料违法,机**司在法定时间内对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三)粮食公司擅自取消部分订货设备及土建基础而导致调试出现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机**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粮食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机**司认可一审法院在勘验时没有制作勘验笔录,故不存在将勘验笔录宣读及作为证据的问题。(二)本案中公证机关是对粮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进行公证,机**司是否应该解除合同与公证行为无关。机**司虽在三个月时间内对粮食公司提出了诉讼,但该诉讼为给付之诉且已撤诉,不能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在机**司与粮食公司签订的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机**司安装调试的义务及技术指标标准,因此在调试中出现有玉米粒呈焦糊状的情况下,机**司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粮食公司负有过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粮食公司负有过错,机**司应负相应举证责任。

综上,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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