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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于**与刘*、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于**被告刘*、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彩灵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于**共同诉称,2014年6月25日,就被告出售其“南村小区502-1-501房屋”一事,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今刘*愿意将南村小区502-1-501房屋以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卖给安**,且保证于2014年8月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安**),若由于其它任何原因甲方(刘*)不愿出售该房屋于乙方,则甲方必须赔付乙方双倍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当时即支付被告房屋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7月2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至被告建设银行20万元款项(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其中被告家中急需用钱借原告1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二人又书面承诺及时腾空房屋,然而,至8月1日下午六点后,被告有意反悔原协议,并拒绝按协议约定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另,原告二人系房屋的共同买受人,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对该房屋和出卖房屋所得价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必然联系,故列为共同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有效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曹**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于**(乙方)与被告刘*(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今刘*愿意将南村小区502-1-501房屋以贰拾肆万元整卖给安**,且保证于2014年8月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予乙方,若由于其它任何原因甲方不愿出售该房屋于乙方,则甲方必须赔付乙方双倍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原告安**、于**在乙方处签名并注明日期,被告刘*在甲方处签名并注明日期。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支付本案所涉房屋价款共计24万元。此部分事实,有被告刘*于2014年6月25日、7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共收到原告安**购房款共计24万元的《收据》两份及2014年7月22日《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一份共同证明。

另查明,被告刘*、曹**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书面保证一份,承诺“本人刘*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自愿腾空房屋(南村小区502-1-501)”,二被告均签名并捺印。但是,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刘*尚未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于二原告,亦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还查明,二原告当庭提交洛阳**理局于2007年11月13日颁发的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176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其上载明位于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小区502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刘*;该证未载有其他共有人。

另,被告刘*、曹**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于**与被告刘*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二原告共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继续履行2014年6月25日有效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时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所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及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曹**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继续履行签订于2014年6月2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小区502楼1单元501室(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17642号)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安**、于彩灵,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安**、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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