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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李**、李**、孙**、吕**、吕**、刘**、刘**、李**、李**、李**、刘**、李**与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李**、李**、孙**、吕**、吕**、刘**、刘**、李**、李**、李**、刘**、李**(以上十二人简称李**等十二人),被上诉人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李**等十二人的原审诉请为:1、宋**、刘**支付劳动报酬119925元;2、支付杂工报酬1000元;3、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郏民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等十二人不服,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宋**、李**等十二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5月份刘**承包了座落在原**子公司院内平顶山**限公司所建造的金域名门住宅小区南边3号楼的外墙砖粘贴工程,后刘**又转包给宋**。李**、李**及李**、李**、孙**等人进行了施工。中**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刘**又支付给了宋**。2012年2月6日,李**、李**、李**、孙**作为原告以平顶山**限公司、刘**、宋**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2日以其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7月3日因该纠纷,李**、李**等十二人再次提起诉讼,并把诉讼请求改变为119925元。诉讼中李**提供了由李**、李**、宋**签名的“中金**公司《中中金域名门》住宅小区(种子公司院内)最南一幢楼外墙贴砖面积计算表”的复印件,以此作为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但宋**对该复印件及内容不予认可。诉讼中,宋**提供了其与张**签订的“劳动协议”以及与张**的工程结算单,以此证明该工程是由宋**交由张**施工,并与张**将工程款结清。张**在(2012)郏民初字第294号案件开庭时出庭作证,对该工程的面积、工钱、工人名字、工程造型、瓷砖颜色等均称记不清。

在原审诉讼中,2015年7月21日的庭审过程中,宋**认可李**等人进行了施工,称之前不认可,是因为宋**在庭上挨过打,并称在(2013)郏民劳初字第37号案件中有笔录显示李**承认宋**已支付50200元款,李**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宋**认可刘**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在原审诉讼中,李**等十二人申请对中中金域名门小区最南一栋楼的外墙贴砖总面积、楼顶造型贴砖的面积以及每贴一平方米2011年当时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市明生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平明生评报字(2015)第6-54号评估报告,报告显示:中中金域名门住宅小区3#楼外墙贴砖总面积为3500.57平方米,其中楼顶造型贴砖面积为41.65平方米。2011年贴砖劳务费为35.93元/平方。李**等十二人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庭审中,宋**认可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李**等十二人所施工,宋**应按照总施工的劳务费用向李**等十二人支付劳动报酬,因庭审中双方对具体施工的施工量及劳动报酬的结算方法达不成一致意见,李**等十二人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贴砖面积和当时每平方米的劳务费用进行了鉴定,经平顶山市明生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外墙贴砖总面积为3500.57平方米,贴砖劳务费为35.93元/平方米,总计劳务报酬应为3500.57平方米×35.93元/平方米u003d125775.48元,扣除李**在本次诉讼中认可的宋**已支付的50200元,另李**等十二人在诉状中认可施工完成后每平方米给宋**提1元介绍费,再扣除该项费用3500.57元,剩余72074.91元,应由宋**支付给李**等十二人。关于刘**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诉讼中宋**认可刘**对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驳回李**等十二人对刘**的诉讼请求。对李**等十二人多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李**、孙**、吕**、吕**、刘**、刘**、李**、李**、李**、刘**、李**劳务报酬72074.91元。二、驳回原告李**、李**、孙**、吕**、吕**、刘**、刘**、李**、李**、李**、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700元,李**等十二人负担3111元,宋**负担458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与李**等十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宋**上诉称:宋**根本就不欠李**等十二人的钱,宋**与李**是合伙关系。李**等十二人起诉时是5万多元,重审时变为11万多元,判决7万多元完全与事实不符,是李**等十二人相互串通后的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宋**的合法权益。

李**等十二人上诉称:工程是宋**介绍与刘**协商的工程款和工程施工方案,宋**只是中介人,并且根据劳动法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因刘**是受益人,应当由刘**支付劳动报酬。对于中介费用,因宋**不协助讨要劳动报酬,并且与刘**串通,恶意欠薪,致使李**等十二人不能拿到工程款,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支付劳动报酬125775.48元,改判不再支付宋**每平方米1元的中介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宋**、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在工程开工之前,刘**找到宋**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并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宋**施工结束后,与建筑方技术员核定实际面积是3100平方米。在多次庭审中,宋**均承认工程款已经付清。刘**与李**等十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宋**与李**是否为合伙关系。因宋**不能提供双方合伙的证据,李**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合伙关系不能认定。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问题。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计算工程款应为125775.48元,对是否支付过工程款,宋**与李**说法不一,但李**在诉讼中曾经认可已收到宋**502000元工程款,虽然后来又予以否认,但宋**在庭审中出具的收据中有5000元系李**签名,且标注为“种子公司”,应视为宋**就本案工程向李**支付的工程款,结合李**的自认情况,应认定李**收取过宋**502000元工程款,李**称从没收到过宋**的工程款的理由,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刘**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由于刘**提供有将工程转包给宋**的协议及向宋**分批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宋**亦认可从刘**处承包该工程并且认可工程款已经与刘**清算完毕,因此刘**与宋**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李**等十二人称与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刘**对此予以否认,而现有证据证实系宋**向李**等十二人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李**等十二人要求刘**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与李**等十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5元,由宋**负担1602元,李**等十二人负担28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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