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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宋**、李**、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南阳中心支公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李**、李**,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李**驾驶李建设所有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时,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宋**相撞,造成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骨盆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挫裂伤,花费医疗费6256.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宋**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500元。另查明,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李**和宋**负同等责任。该豫R号车辆所有人系李建设,车辆在南**财险和南阳阳光财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承认被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宋**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385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被告李**驾驶李建设所有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宋**相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和宋**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财险和南**财险作为豫R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划分,同等责任应以5:5为宜。三、原告宋**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256.3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用药以及没有用药清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原告的证据及病历医嘱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0天,按每天分别为30元计算,共计款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87天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为宜,因伤情属骨折性质部位特殊,故出后院仍需要1人护理,故护理费用应为90天,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天78元1人u003d702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辩称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及护理费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南阳市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新华城市广场D4-28号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从事个体服装销售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交个体营业执照同及纳税的相关证据,其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因原告身体构成10级伤残,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准,因该鉴定未能及时送至鉴定部门,故应扣除鉴定的天数,故误工费应以18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80天u003d14040元,本院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过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财险对该伤残鉴定结论及对后期治疗费亦存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因原告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5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以10%为宜,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元(24391.452010%]。被告**财险辩称原告居住生活及收入不在城镇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后续治疗费65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参考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伤情诊断证明及被告的辩述,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责任、损伤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9698.3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财险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故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总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返还被告李**。故南**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83698.38元。四、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由被告李**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83698.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6000元。三、被告李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1000元。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被告李**承担2000元,原告宋**承担977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宋**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认定宋**的院外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清,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本案立案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应分项。宋**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收入主要来源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计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院外护理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规定交强险应不分项处理,这也有利于受害者合法权利的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宋**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南阳市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宋**因事故骨盆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挫裂伤,住院时间也不长,由此产生院外护理符合其伤情需要,故原审对该费用认定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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