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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琨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的(2013)林*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付**、郭**(乙方)与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以每吨人民币14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为被告生产符合被告方标准的产品,每天最少900吨。2009年7月7日,原告付**、郭**与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如果石子厂产量大于昊**司生产用量,需要外销石子时,外销白云石子3:7产品按16.2元/吨,2:4产品按7元/吨,1:3产品按1.5元/吨,对外销售由公司统一销售,统一收款,统一管理,原告无权销售、无权收款等内容。

2012年3月13日,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的会计董**出具其签字并注明属实的书面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18日李*转到宝**司应给付建生石子款635287.68元,2009年8月9日公司支付付建生款100000元,2009年8月15日公司转付建生款365758.41元,2009年9月30日公司给付建生款111176.20元,宝**司下欠付建生款58353.07元。

原告提交的署名李*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6月25日,林州市**责任公司应付给付建生、郭**材料款635287.68元;原告提交的署名李*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可经双方协商退还其7.5万元风险金,同时该收条上亦显示董**的签名并注明属实的字样,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另查明,董**系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郭**与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之间就原告为被告开采、加工生产白云石确立了合同关系,经双方照帐,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材料款635287.6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76934.61元,剩余58353.07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白云石款58353.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州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郭**白云石材料款58353.07元。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林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宝**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是其单方出具的证明,虽然有上诉人原会计董**出具的属实证明,但董**已于2011年8月被辞退,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证明系董**离职8个月后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董**离职时向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债务移交清单没有被上诉人这一笔款项,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其未到庭接受质证。其他证据或是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联性,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8353.07元错误。2、双方之间虽开始有承包合同关系,但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是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就应按债的关系双方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原审根据合同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始帐本因为2011年6月失火被烧毁,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付**、郭**答辩称:1、董**是上诉人的会计,是否离职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下欠货款是经过双方对账后,董**在被上诉人的证明条上签“属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宝**公司。原件已经交给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李**,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董**向公司交账时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其提供的财务报表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2、本案是由于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引起的,原审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3、上诉人厂里失火是东厂,但并未烧毁董**所在的西厂,双方2012年3月13日对账时董**都是按照原始帐数字出具的相关欠条。上诉人应当提供原始帐本,证明是否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其以失火烧毁原始账本为由拒不提供,欲达到赖账的目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合同,由付**、郭**为宝**公司开采、加工生产白云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是因为双方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于法有据,宝**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债的关系进行处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付**、郭**主张宝**公司共计应支付其材料款635287.68元,宝**公司已经支付576934.61元,剩余58353.07元未支付,并提供由宝**公司的会计董**出具由其签字并注明属实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宝**公司主张董**在涉案证明上签字时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代表公司,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付**、郭**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付**、郭**主张已将相关票据原件交付宝**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收到票据,宝**公司主张公司失火、原始账本被烧毁无法提供,其不能证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林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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