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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转公司与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资中转公司诉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为供应煤炭达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时间为当年1月至12月,共约计72万吨,吨单价240元,价格随市场行情,货物从平顶山发至项城站,铁路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按期、按量向被告发运了煤炭,被告亦接到了货物。至当年12月份,原告已全部发完货物,被告接到货后,陆续付了部分货款,但其2005年以来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原告为此每年数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每年仅付一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7日以如支付货款,原告必须签订格式《协议书》为条件,否则不预付货款为要挟。在此情况下,原告违心签字并领取了本金一半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协议书》中第二条显失公平的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另一半货款及其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合同书、被告公司财务对账单、被告公司文件、协议书等为凭。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撤销双方《协议书》第二条显失公平条款;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8145.67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0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与河**电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前者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为曹波,二后者为项城市国资局下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郭**,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主体是不明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不欠原告任何钱款。第三,2014年12月26日,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民事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显失公平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期限为2004年1月至12月,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原煤72万吨,吨单价为240元,价格随市场行情,货物从平顶山发至项城站,铁路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经被告(甲)、原告(乙)双方协商,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共欠原告(乙方)款项2870364.18元。二、原告(乙方)同意按60%的比例即1722218.51元主张债权,原告对剩余债权、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全部费用均予以放弃,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双方债权债务清结,无任何经济纠纷。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持四份,乙方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22218.51元货款。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周*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河南省**中转公司的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经协商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诉称《协议书》第二条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民事权利可以主张,亦可以放弃,原、被告就债务清偿达成的原告按60%比例主张债权,原告对剩余债权、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全部费用均予以放弃,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双方债权债务清结,无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第二条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转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78元,由原告河**资中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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