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殷友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殷**、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殷**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皋*、顾**、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分公司的负责人鲁*的委托代理人陆**、人民财**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分别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芹诉称,2014年9月2日8时25分,被告李**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3382.03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82.0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5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688.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1149.03元,请求一并处理。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被告太**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该车为营业性货车且不清楚车主垫付情况,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可由车主赔付后向我司理赔。3、医疗费由法院依照票据和诊疗记录进行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5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我司认可最低公司标准每月1630元,期限认可4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3、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司仅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与牵引车商业险按比例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25分,被告李**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阜宁**庄圆盘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处,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顾庄圆盘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3382.03元,其中被告殷友法垫付21149.03元。2014年9月1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2015年7月22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骶4椎体骨折”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1个月。

另查明,被告李**系被告殷**雇佣的驾驶员,该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杨**于事故发生前在灌南贝**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装卸费发票、劳动合同、灌南**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明细3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承担。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杨**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杨**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原告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23382.0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主张的标准每天87元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580元,其中装卸费依据相关发票,认定280元;修理费依据相关发票,认定1300元。关于原告杨**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被告太平**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已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382.03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580元,合计3785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7850.03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8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328.53元,合计37148.53元;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5元。扣减被告殷**垫付的21149.03元,故被告中国太**司无锡分公司给付原告杨**16999.5元,给付被告殷**20149.03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给付杨**701.5元。(开户名称:杨**,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7;开户名称:殷**,开户行:江苏**营业部,账号:62×××16。)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杨**负担700元,由被告殷**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