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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卢*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下余欠款29000拒不支付。经查,卢*现又名卢*,卢*是其小名。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卢*现归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29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卢*现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金额为39000元的欠条一份。

3、被告卢海现的户籍证明。

被告卢*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卢*现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9000元的欠条一份,落款人为卢*,经被告卢*现指认,欠条上卢*两字系错写,应写为卢*现。后经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下余29000元未付,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卢*现归还货款人民币29000元及其利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卢*现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接受法庭询问的陈述可以确认,故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卢*现归还货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货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卢海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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