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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栗**、安*因与原审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安*因与原审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栗**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安*和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栗**诉称:2011年3月份,栗**到“高盛家居”工作,职务为成本销量统计财务主管,具体负责高盛家居名下16家门店的销量统计及成本核算。“高盛家居”的负责人为黄**,经营过程中,黄**将“高盛家居”注销,以内部员工安*的名义注册成立“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但对内对外仍以“高盛家居”的名义进行经营和管理。栗**在职期间,“高盛家居”及家美家具均未依法与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栗**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并安排栗**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正常上班,每月仅休息四天,却不支付栗**加班费,也未安排栗**休年休假。2015年4月24日家美家具无故以口头通知的形式违法辞退栗**。栗**于2015年5月8日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黄**为规避其应承担的用人单位赔偿责任,于2015年5月28日将家美家具注销;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栗**对此裁决不服。现依法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安*与实际经营者黄**列为被告提起本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安*、黄**连带支付栗**无故拖欠的2015年4月份工资4818.75元,及拖欠栗**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204.7元;2、安*、黄**连带支付栗**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1822元,及拖欠栗**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2955.5元;3、安*、黄**连带支付栗**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3384元;4、安*、黄**连带支付栗**年休假工资13293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323.25元;5、安*、黄**连带支付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68.75元;6、安*、黄**为栗**补缴2011年3与7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黄**、安*辩称:栗**诉黄**、安*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且未经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程序违法。本案的被告应该是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主要原因是栗**诉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虽然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已经注销,但是不会影响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黄**不是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的负责人,本案与黄**没有关联性。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栗**在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工作,于2014年8月1日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鉴于以上事实,栗**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63384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鉴于以上事实,栗**的诉请的相关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栗**诉请的各项社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栗**的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栗**到郑州市**居经营部工作,2013年3月栗**到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为4818.75元,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安*。郑州市**居经营部与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系关联用人单位。栗**在职期间,上述两个用人单位均未依法与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栗**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栗**休年休假。栗**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第五章工资报酬第二条加班规定:“1、公司有权要求员工加班,实际加班作为当月的工作业绩和季度团队奖励分配的依据之一。”栗**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有“出勤天数”和“提成”等项目,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在仲裁时辩称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2015年4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口头通知的形式辞退栗**,2015年4月30日栗**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栗**于2015年5月8日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工商**山路工商所于2015年5月25日对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予以注销,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经营者:安*)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栗**支付:被拖欠的2015年4月工资4818.75元、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886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368.75元,以上合计57049.50元;2、驳回栗**的其他诉讼请求。栗**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向劳动者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安*,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工商**山路工商所于2015年5月25日对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予以注销,因此本案栗**以该经销处的经营者安*为被告并无不妥。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与郑州市管城区高盛家居经营部系关联单位,因此栗**在上述两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共计4年1个月零17天,安*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于2015年4月24日以栗**能力不适合完成本部门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了与栗**的劳动关系,但经销处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栗**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安*应当向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368.75元。2015年4月30日栗**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栗**2015年4月的工资并未被支付,因此法院对栗**要求安*支付被拖欠的2015年4月工资4818.75元并支付加发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04.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栗**主张年休假工资13293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323.25元,但栗**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原郑州市二七区家美家具经销处工作之前的工作年限,故按照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的标准核算栗**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共计为8862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栗**主张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33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家美家具已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作为工作业绩,并且栗**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有“出勤天数”和“提成”等项目,而栗**是财务人员并非销售人员,栗**工资条中的“提成”,应理解为工作业绩或绩效,加班费应视为已经发放。因此对栗**主张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1822元及拖欠栗**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3295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栗**要求安*、黄**补缴2011年3与7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栗**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栗**要求黄**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栗**2015年4月工资款4818.75元、加发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04.70元、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886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368.75元,合计为58254.20元。二、驳回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负担。

上诉人诉称

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黄**为实际经营者,其应当对栗**承担责任。黄**系高盛家居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过程中将高盛家居注销,分别以其亲属、员工的名义注册了多家个体工商户,家美家居就是其中之一,这多家个体工商户均由黄**实际经营。而栗**于2011年3月入职高盛家居后所从事工作就是对这多家个体工商户进行成本核算,直到2015年4月被辞退。二、一审判决已经向栗**支付了加班费的事实错误,驳回栗**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工资条显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和各种补贴,并未显示加班费或加班提成。且家美家居提成核算的基准是整个郑州地区的总销售额,且针对的是整个管理门市部人员,即使是非销售人员,也能够享有提成。因此,栗**作为管理部门人员,即使不是销售人员,也能够享有提成。况且家美家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加班费已经包含在绩效工资中,因此,家美家居应当承担证据不力的后果。三、一审判决按照享受5天年休假的标准核算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栗**自1997年参加工作,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31日,其经济补偿仅为7228.12元。安*系家美家居经销处负责人,该经销处成立于2013年3月,注销于2015年5月,在该经销处成立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关系的起算点为2013年3月。一审中,栗**提交了2014年8月1日与新时家具店的《劳动合同》,从该合同签订起,栗**和安*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栗**与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期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栗**与新时家具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作为家美家居经销处的负责人,只是受新时家具店委托发放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所以,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二、2015年4月,栗**的工资是否应当发放,发放多少,是栗**和新时家具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三、安*已经足额向栗**了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以及年休假加班的各项工资。四、高盛家具和黄**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且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五、一审判决安*支付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支付栗**经济补偿金7228.12元。

黄晓伟答辩称:同意安*的意见。

栗会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高盛家居与家美家具系关联用人单位,进而判令安*承担相应的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安*主张栗会芹于2014年8月1日起与新时家具店建立劳动关系,家美家具仅是代发工资,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是家美家具的经营业主,而栗**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是高盛家居和家美家具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栗**上诉称黄**是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栗**从事的工作为成本销售量统计财务主管,并不存在提成的情况;栗**上诉称提成针对的是整个管理部门人员,但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家美家具已在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表明加班作为工作业绩,并且栗**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有“出勤天数”和“提成”等项目,而栗**是财务人员并非销售人员,栗**工资条中的“提成”,应理解为工作业绩或绩效,加班费应视为已经发放。因此,栗**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栗**未提供其在家美家具工作之前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年休假五天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安*作为家美家具的经营者,且与高盛家居存在关联关系,安*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安*以栗**不适应工作安排而与栗**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没有对栗**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栗**与安*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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