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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庹改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居民翟**到方城县清河乡清河街清政路中段被告人庹*负责经营的“养生药店”,向庹*推销了“六味补骨丹”、“乌梢蛇桃仁丸”两种保健品类药品,随后庹*又从翟**处购进50盒“六味补骨丹”(另送10盒)予以销售。经河南**检验所检验:该批“六味补骨丹”中检出吡罗昔康成份。

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被告人庹*通过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居**某某多次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居民武又生处购进“华佗筋骨宁”和“壮骨补钙”两种保健品类药品予以销售。经商丘市**督管理局检验,该批“华佗筋骨宁”、“壮骨补钙”胶囊中均检出双氯芬酸钠成分,认定为假药。

2014年7月7日,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方城县**管理局对庹*经营的“养生药店”进行执法检查,在药店东南角售药货架上发现有:标示郑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蝎蚂蚁胶囊(舒**)33盒,标示郑州聚**限公司生产的金蝎鹿筋胶囊37盒,标示中国河南.濮阳市民间秘方中西**开发协会研制的王*伸筋壮骨胶囊100盒,标示中国河南.濮阳市民间秘方中西**开发协会研制的咳喘灵胶囊71盒。上述四种产品庹*无法提供合法购进凭证及发票。经南阳市**管理局认定:涉案“王*伸筋壮骨胶囊”和“咳喘灵胶囊”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辩称2014年7月7日在其经营的“养生药店”检查时扣押的药品没有批准文号,而南阳市**管理局认定的假药“王*伸筋壮骨胶囊”和“咳喘灵胶囊”有文号,不是自己药店的;且扣押的药品是推销药品的业务员送到药店的,自己没有销售。另外自己没有销售过“六味补骨丹”、“乌梢蛇桃仁丸”、“华佗筋骨宁”和“壮骨补钙胶囊”保健品类药品。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销售的笔录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方城县**管理局的笔录不是自己签名。同时辩称,如果证明我有罪,我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庹*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庹*的有罪供述与马某某的笔录是公安机关诱供、逼供取得,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河南省公安厅的通知和线索,联合方城县**管理局,对被告人庹*在方城县清河乡经营的“养生药店”进行执法检查。方城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该药店检查时,发现在该药店东南角货架上有:全蝎蚂蚁胶囊(舒**)、金*鹿筋胶囊、王*伸筋壮骨胶囊和咳喘灵胶囊四种可疑药品。经现场清点:标示郑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蝎蚂蚁胶囊(舒**)33盒,标示郑州聚**限公司生产的金*鹿筋胶囊37盒,标示中国河南.濮阳市民间秘方中西**开发协会研制的王*伸筋壮骨胶囊100盒,标示中国河南.濮阳市民间秘方中西**开发协会研制的咳喘灵胶囊71盒。上述四种产品庹*无法提供合法购进凭证及发票。2015年6月25日,经南阳市**管理局认定,“王*伸筋壮骨胶囊”和“咳喘灵胶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2010年7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居民翟**(已判刑)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2012年4月份,翟**自称是郑州春都药厂业务员,到庹*经营的“养生药店”,向庹*和马某某推销假药“六味补骨丹”、“乌梢蛇桃仁丸”。庹*购进“六味补骨丹”50盒,翟**另送10盒,共计60盒。2013年12月18日经开封**检验所检验,翟**销售的“六味补骨丹”中检出吡罗昔康。

2012年12月,河南省洛阳市关林镇居民武**(化名张*,已判刑)伙同他人销售假药,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居**某某从武**处购进假药予以销售。2013年5月华某某到庹*的养生药店推销假药,至2014年1月5日,庹*多次购进华某某推销的“华佗筋骨宁”和“壮骨补钙胶囊”。2014年3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将武**等人抓获,并捣毁非法制售假药窝点,现场查扣“华佗筋骨宁”和“壮骨补钙胶囊”等多种涉案假药。经河南**检验所及商丘市**管理局检验,该批“华佗筋骨宁”、“壮骨补钙胶囊”中均检出双氯芬酸钠成分,认定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华某某、翟**、毛某某、王某某、张*某、武**、武**、沈某某、马*、武某某、赵*、牛某某、关*等人的证言,张*、范某某、李*的情况说明,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方城县看守所情况说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翟**、武**销售假药记录、方城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流清单、河南省**育委员会关于有关问题协查结果的函、河南**通告、南阳市**管理局回函,2014年7月7日对养生药店检查现场录像,庹*、华某某的辨认笔录,涉案药品“六味补骨丹”、“华佗筋骨宁”、“壮骨补钙”、“全蝎蚂蚁胶囊”(舒**)、“金蝎鹿筋胶囊”、“王*伸筋壮骨胶囊”和“咳喘灵胶囊”外包装照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作为有医药经营资质的人员,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从正规渠道购进正规药品,而被告人为非法牟利,明知假药而予以购进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庹*辩称自己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获得,辩护人提出对马*某2014年7月14日、庹*2014年7月15日的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人员张*、范某某、李*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对庹*、马*某笔录的形成做出了说明,并证实在办案过程中没有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笔录系依法取得。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排除了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被告人庹*辩称2014年7月7日在“养生药店”进行执法检查时扣押的药品与检验的药品不一致的辩解,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检查笔录、现场录像、证人武某某、赵*的证言,证实现场扣押的药品与检验药品一致,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且查获时假药在养生药店的销售货架上摆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处于销售假药的状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庹*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庹*辩称没有销售过“六味补骨丹”、“乌梢蛇桃仁丸”、“华佗筋骨宁”和“壮骨补钙胶囊”保健品类药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马*某、华某某、翟**、毛某某、武**、沈某某、马*、关*等人的证言,华某某辨认笔录、物流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庹*向翟**、华某某购买假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在被告人庹某处扣押的伪劣产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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