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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河南陆**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司、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陆*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并以位于睢县的房屋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金手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司、金**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2、借款借据两份;3、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据来源:原告方留存,证明目的:1、第一被告向原告分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分别为11万和14万元)及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2、第一被告以合法拥有的两处房产分别为两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双方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汇款及转账凭证三份;2、结婚证一份。证据来源:原告方留存和调取,证明目的:原告通过妻子高*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陆**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担保合同两份。证据来源:原告方留存,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陆**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两次借款140000元、1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六次支付,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如逾期还息十天将终止借款合同)。被告陆**司并以其开发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2单元703号(126.59平方米)、1102号(96.99平方米)的房屋为以上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8月20日,被告金手指公司为该两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陆**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之规定要求被告金手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三日内以本公司之资金先予偿还,如有违约,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外,仍需要支付原告债权总额20%的违约金,十日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款用其妻高慧的银行卡汇入被告金手指公司指定的账户又汇到了被告陆**司,被告陆**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被告陆**司已将2015年6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与原告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陆**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其开发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司出借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了借贷关系,被告陆**司所借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而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年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手指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原告向被告陆**司出借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应当属于有效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金手指公司应当对原告对担保物优先受偿后不能实现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韩*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韩*对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2单元703号(126.59平方米)、1102号(96.99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对原告韩*在担保物优先受偿后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承担过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河南陆**有限公司、商丘金手指投资信息**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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