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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恒**司处从事喷漆、剪板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为每天1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500元。原告的手机彩铃为被告单位的业务彩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凭证,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恒**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上述凭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赵*提供的借支单和被告单位的手机业务彩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赵*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赵*之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单位工资凭证、报名表、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误解。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支单、上诉人单位的手机业务彩铃、工作服及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原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凭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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