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李*、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被告李*向原告申请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原告为被告李*的借款向中国邮政储**顶山市分行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李*从该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时,被告赵**为被告李*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届满后,被告李*逾期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代替被告李*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共计80243.12元。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合计80243.12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邮政储蓄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能力还款。

被告赵**辩称,被告担保属实。被告对被告李*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有骗保可能。本案贷款发生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其丈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李*向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申请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为被告李*的借款向中国邮政储**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提供了担保。2013年8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将贷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同日,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合同甲方)与被告李*(合同乙方)、被告赵**(合同丙方)签订《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载明“本合同是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给甲方提供的反担保,乙方的借款金额为捌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甲方的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止。甲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从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的质押保证金中划扣80243.12元,用以清偿被告李*借款的本金以及逾期利息。后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向二被告追偿该款项未果,引发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反担保合同、保证人单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为被告李*向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可就其代偿款80243.12元向被告李*追偿。被告李*迟延支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了可取得利息的损失。故迟延支付利息应自2014年8月22日(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赵**为被告李*的借款向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故被告赵**应当对被告李*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80243.1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李*、被告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