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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限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太**限公司诉被告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物业**公司,被告是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业主。200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从2008年9月至今,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被告仍没有缴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716.7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371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城分局出具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3、交房通知单;

4、收费许可证;

5、业主违约金计算表;

6、物业费催缴单4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原名称为河南太**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187.86平方米;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原告依据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定期向被告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被告每单月1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12元,物业服务费标准按《郑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调整。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入住购买的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郑州市物价局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载明的原告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按每月每平方米0.88元向被告主张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郑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调整,而自2012年9月3日郑州市物价局向原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载明的原告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缴纳物业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88元的标准缴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71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数额不宜过高,故将违约滞纳金数额酌定为被告未交物业费数额的30%即2615元(8716.7元*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太**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716.7元及违约金2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郑**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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