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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付*及其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70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6时30分,被告王**驾驶豫A×××××号雪佛兰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出口由西向东上中州大道向南右转时,与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前往郑州**总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头枕部、颈部、腰骶部);左肾囊肿。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出院后转郑州**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636.41元。

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前往郑**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76天。住院病历主要显示:入院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外伤;左肾囊肿。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骶4椎体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外伤;左肾囊肿;右肺下叶结节。出院医嘱:由于年底结账及病历系统更新,办理出入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继续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生活及饮食规律;避免劳累及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62184.52元。

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前往郑州**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颈椎病;枢椎齿状突陈旧骨折。处理:住院综合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入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颈椎病;枢椎齿状突陈旧骨折;双耳中度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处理:住院治疗。

2011年10月19日,郑州市**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1)5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结论书主要显示:原告电动车损失共计105元。

2013年9月3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医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河南**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一份,说明主要载明:贵院委托我中心关于付华医药合理性鉴定一案,因我中心对该案件涉及的疾病和药物的药理作用认识存在不足,案件退回。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郑州市××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郑**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区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636.41元,在郑**医院花费医疗费62184.52元,共计63820.93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在郑州市骨科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分别显示“颈椎病;枢椎齿状突陈旧骨折”、“颈椎病;枢椎齿状突陈旧骨折;双耳中度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治疗疾病与本案事故有关,且原告未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和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治疗95天(2天+76天+1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1900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95天,并结合“避免劳累及重体力劳动”的医嘱,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85天(95天+90天)。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费为19239元(37958元/年÷365天×185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原告的年龄状况,原、被告诉辩意见,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95天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125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751元(28472元/年÷365×125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20年),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王**抚养费2746.5元(13732.96元×20%×5年÷5人),原告子女生付嘉抚养费5493.1元(13732.96元×20%×4年÷2人),共计8239.6元,予以支持。

7、估价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鉴定检查费票据,故对原告主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1)5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长期的医疗过程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合以上1~10项,原告的损失共计205997.65元。其中医疗费638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营养费1900元,合计6857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5857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其中的80%,计46856.74元;车辆损失费1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9239元、护理费9751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321.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部分27321.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其中的80%,计21857.38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共计188819.12元(10000元+46856.74元+105元+110000元+2185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赔偿188819.12元。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原告付*负担1192元,被告王**负担38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中并无颈椎病,故对治疗颈椎病所产生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付*医疗费数额错误;付*病历前后矛盾疑点众多,其伤情在住院后呈增加趋势,其九级伤残存疑,不应认定;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玥辩称,认可保险公司关于付*医疗费不实的上诉理由。一审时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后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以认识不足为由退回鉴定,原审法院未再选择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对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付*因涉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在诉讼中提交了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保险公司虽对付*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在一审时也申请对付*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后因鉴定机构原因被退回,导致无法鉴定,因此,保险公司虽对付*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按付*的实际花费扣除明显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的郑州市骨科总医院住院费用后认定付*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付*医疗费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3日16时30分,付*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总医院治疗,在该医院诊治过程中的确未发现骨折,但其在2天后即2011年10月15日转入郑州人民医院后,逐步检出多发肋骨骨折、骶4椎体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外伤、左肾囊肿、右肺下叶结节等病情,保险公司虽对付*伤情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审法院认定付*因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称付*九级伤残存疑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户口虽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祁圪挡村38号,但随着郑州市城市框架的不断扩大及持续的城镇化建设,该地址与城镇已无差异,且付*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工作证明,原审法院虽未采信,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称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付*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均合法有据,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付*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过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上诉人永诚**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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