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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朱**、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朱**、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7天,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日息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现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个人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偿还。

被告朱**、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郑*(贷款人)与

被告河**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朱**、刘**(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朱**、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及委托收款证明一份,约定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入朱**账户,2015年6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50万元借款打入朱**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河**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按照日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刘**应为被告河**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朱**、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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