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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须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航海西路街道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郑州市中**垌村民委员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须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航海西路街道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郑州市中**垌村民委员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阎*须在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航海西路街道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将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闫垌-16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序号变更为闫垌-1号,使其依据此编号享有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阎*须诉称,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不执行河南省敬老优待规定,使原告依法享有的待遇被剥夺。2013年12月份,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在抓号与排号之前,原告曾携带河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到村委会,提出口头申请,要求优先选择楼层,被拒绝。后又到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被再次拒绝。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原告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拆迁协议编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拆迁安置房补偿范围内的人,有权优先享受拆迁安置房。

证据2:河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老年人,符合老年人优待条件。

证据3:2015年3月10日原告阎**作出的书面申请。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优先选房提出过申请。

证据4:2015年10月8日原告阎**作出的书面申请。证明目的:原告再次申请撤销协议编号162号,变成优待1号。

被告辩称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所实行的安置房选房顺序与搬空交付被拆迁房顺序相一致。即先搬空房屋并经验收合格的住户拥有优先选取安置房的权利,闫**家门村大部分家庭中都有老年人,被告无权单独另行给原告制定优先待遇,因为若如此办理就是对其他先行交付空房村民的不公平。此外,原告所在村组的安置房选取顺序由搬家先后的客观事实所确定,并非由被告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行为确定,因此,原告安置房选房顺位问题本身不属于行政权力解决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述的选房顺位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范畴,被告也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安置房选房办法是先搬迁、先选房。

证据2:闫垌空房验收登记编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空房交验顺位为162号。

证据3:中原区闫**家门村拆迁补偿费用核算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航海西路街道闫**家门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已按照空房交验顺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已领取补偿安置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之前对优先搬迁优先选房的顺序明知且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制订选房顺序的依据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拆迁补偿协议而非优待证,此优待证所述选房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和4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而原告在2013年已与被告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已就选房顺序进行了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调换选房顺序的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件与提交的复印件互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须于2013年按照空房交验顺位在同年1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闫垌-162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领取相关补偿安置费用。该协议第8条规定按照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确定安置房选房顺序。此外,针对在同一天之内交房且无法确定交房顺序的村民,通过抓阄明确选房的顺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不执行河南省老年优待证中关于敬老优待规定的内容。老年优待证又叫老年证或者老年人证件,凡年满60周岁的公民均可向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免费领取。该优待证只能作为持有人可以享受不同优惠待遇的证明,并非行政法律、法规,而不具有行政拘束力和执行力。

其次,航海西路街道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为保证闫**家门城中村改造工作依法、公正、有序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通过广泛征集村民意见,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再结合闫**家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此安置补偿方案的基础上,由原告与航海西路街道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未提出对协议内容存有异议,那么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表明原告此时对优先搬迁、优先选房规定的明知和认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先搬迁空房交付验收完毕的拥有优先挑选安置房的权利,这一规定也是对积极腾空房屋交付验收配合拆迁改造工作开展的一种奖励措施。此外,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所实行的安置房选房顺序与搬空交付被拆迁房顺序相一致。所有拆迁安置范围内的村民均按此规定进行选房,且在选择安置房的过程中也并未发现有不按此规定进行的情况,因此此项协议的第八条规定的制定和执行并无不当,原告在签署协议之后就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进行拆迁安置的配合落实工作。因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下设的闫**家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此进行安置房分配的工作并未侵犯原告所诉的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权利。综上,原告申请法院撤销其安置协议的编号162号,改换为1号进行优先选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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