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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东**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张**、张**、张**买卖(区域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区东方挖掘机门市(以下简称登封东方门市)、张**买卖(区域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登封东方门市、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封东方门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张**又名张**,与张**系夫妻关系,为登封东方门市的共同经营者。

2011年1月24日,东**公司(作为甲方)与登**门市(作为乙方)签订《沃得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沃得”牌装载机在登封、巩义区域的经销商,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保证在本年度销售装载机30台;乙方销售产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或以汇票方式交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在登封、巩义地区建立特约服务站,服务范围为登封、巩义,乙方负责在该区域内产品的服务工作;若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张**作为登**门市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双方还签订《沃得产品配件协议》,就“沃得”产品的配件及服务进行了约定。当日,登**门市的经营者张**与张**向东**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张**作为登**门市的经营者的配偶,对登**门市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规定的义务,拖欠甲方货款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4月1日,东**公司向江苏沃**限公司申请发W156型装载机2台,确定收货人为东**公司,交货地点为登封东方门市;后江苏沃**限公司将含有整机号为11560077号的装载机发货;2013年4月3日,登封东方门市收到该装载机。

2011年4月30日,登封东方门市与案外人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登封东方门市将沃得牌W156装载机(产品编号:11560077)以3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其中首付款7万元,剩余款项24万元分期支付。后登封东方门市将该装载机交付给案外人张**。

2014年6月27日,东**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6月27日,登封东方门市共计欠东**公司107736.95万元,张**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对账单备注:张**两台车的剩余返利7868.29元未在此表显示,张**欠款还完,方可返给。东**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包含涉及本案的装载机欠款,备注处也写明了张**的车辆在该对账单并不显示,也没有还清该欠款,东**公司会继续保留向登封东方门市与张**追诉的权利。

对于本案涉案的机械,登封东方门市将机械交付给张**后,张**将该装载机租赁给他人使用。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2012年12月26日凌晨,案外人**售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将该装载机拉走。后张**起诉河南东**限公司、登封东方门市,要求返还装载机并赔偿经济损失,后该案经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判决河南东**限公司返还东**公司装载机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东**公司与登**门市、张**之间就代理销售工程机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在合作期限结束后,应当对整个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若一方不配合导致结算不能,应当依据相应的证据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该案中,涉案的装载机只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账目,包括所卖工程机械的返利等,东**公司应全部的纠纷进行起诉,而不能仅就其中一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仅就部分争议向法院起诉,不仅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也不能查清整个合作过程中账目的往来情况,东**公司与登**门市、张**还会就其他争议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东**公司在双方整个合作过程中存在的争议仅就一部分债权向法院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应当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东**公司可就双方整个合作过程中存在的纠纷进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宣判后,东**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和登**门市、张**关于涉案机械Wl56型装载机(机号:11560077)的法律关系已经相当明确:涉案机械所有权属于其,其将涉案机械发往登**门市处作为样机,登**门市、张**未经其许可即将涉案机械卖给他人,但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其,理应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该债权明确,法律关系清楚,理应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其与登**门市、张**虽然除涉案机械外还存在其他纠纷,但是其有针对哪个纠纷是否起诉的起诉权,原审裁定书第4页“原告应全部的纠纷进行起诉,而不能仅就其中一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剥夺其诉权的行为,有违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基本法律精神。至于其和登**门市、张**、张**在合作过程中的其他争议,双方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裁定书第5页“原被告还会就其他争议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实属于想当然,其反而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书才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撤销(2014)管*二初字第l0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登**门市、张**、张**承担。

登封东方门市、张**共同答辩称:东**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欠款事实,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与登**门市签订的《沃得产品经销协议》系签约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亦应依约解决。之后,双方发生多笔业务,涉案有关装载机的纠纷只是双方多笔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账目,包括所卖工程机械的返利等,东**公司应就全部的纠纷进行起诉,而不能仅就其中一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仅就部分争议向法院起诉,不仅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也不能查清整个合作过程中账目的往来情况,东**公司与登**门市、张**还会就其他争议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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