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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代理人于红、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由于原、被告于1993年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杜某豪,现已成年。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听劝阻,造成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2007年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在电话和短信里对原告进行谩骂和侮辱,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3月向焦作**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解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半年来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双方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短信照片9张,证明被告多次侮辱原告,且被告认可自己不止有一个第三者,并承认其嗜赌,被告的行为已对夫妻关系造成无法弥补伤害;3、(2015)解民一初字第7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周*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相恋到结婚,感情较好。婚后二人也感情尚好,于1996年5月27日生育一子杜某豪,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我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78号判决书判决其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已生活多年,感情基础比较深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出现纷争,产生矛盾,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秉着互谅互让、互相帮扶的精神,共同努力,携手面对生活道路上的挫折与坎坷,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杜*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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