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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与上诉人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夏**原审请求:依法判决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承担夏**自费的医疗费36031.70元,精神损害费用160000元,共计196031.70元。本案诉讼费和后续医疗费用由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均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夏**因患肠梗阻入住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前对夏**进行抽血检验。2012年7月30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载明“夏**乙肝5项为阴性,梅毒抗体为阴性。”,然后进行手术。术后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输血三次。2012年11月21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载明“夏**乙肝E抗体弱阳性,乙肝核心抗体阳性。”。2012年12月21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载明“乙肝表面抗体弱阳性。”。2013年2月14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载明:“乙肝E抗体弱阳性。”。2013年2月28日夏**因肠梗阻再次手术。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3月6日输血三次。2015年3月15日检验报告单载明“乙肝表面抗体弱阳性。”。2015年4月18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检验报告单载明:“乙肝表面抗体弱阳性。梅毒抗体阴性(-)S/co值0.99。”2014年2月19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报告单载明:“梅**阳性(±)S/co值1.08。”。2014年9月3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报告单载明“乙肝核心抗体阳性(+)S/co值0.04。梅毒抗体阴性(-)S/co值0.99。”。夏**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共计17份,门诊票据3张。共计173352.40元。夏**免疫检验费用共计1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因肠梗阻入住平煤神马**总医院手术治疗。住院输血期间,平煤神马**总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检查出夏**不同程度的感染了乙肝病毒和梅毒。平煤神马**总医院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夏**感染乙肝病毒和梅毒,不是由于输血引发,故对此应承担医疗损害的责任。河南科**定中心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不能免除平煤神马**总医院的责任。夏**要求的自费医疗乙肝、梅毒医疗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因平煤神马**总医院输血使夏**感染乙肝、梅毒,确给夏**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平煤神马**总医院支付夏**检验费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夏**承担3820元,平煤神马**总医院承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明显偏低。中**院网2008年3月31日、2013年12月5日以及2014年的相关报道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参考价值,病毒感染对患者的身心俱造成伤害。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作肠梗阻手术两次,在输血后,即先后感染乙肝与梅毒,而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在对上诉人的医疗过程中屡屡出现违反医疗操作过程的过错行为,输血过程中提供无条码血浆、输血结束时间记录不完整、××病人粗暴甚至威胁。3、4上诉人两次手术输血被感染后,被上诉人一直回避事实,推脱责任,上诉人经多个医疗机构检验均认定TPAB和乙肝被感染,而且需要进行长期治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36031.70元,精神损失费16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煤神马**总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夏**以其在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感染乙肝、梅毒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其在上诉人处住院感染乙肝、梅毒这一事实进行举证。河南科**定中心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通知函:“根据现有材料(夏**在上诉人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存在××理基础,不予鉴定。”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治疗期间并没有感染梅毒,且其乙肝化验结果为阴性,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治疗期间没有感染乙肝、梅毒。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在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梅毒和乙肝化验结果同样为阴性,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乙肝、病毒,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提供的多次医院方免疫检验报告单显示,其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手术输血之后,乙肝五项指标部分结果异常、梅毒抗体指标结果异常。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材料,不予受理,不能免除平煤神**集团总医院的责任。数份检验报告单足以证明,夏**不同程度感染了乙肝病毒和梅毒,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以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称上诉人夏**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感染梅毒,本院不予支持。夏**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36031.70元,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输血使夏**感染乙肝、梅毒,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10000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平煤**集团总医院负担78元。夏**负担3997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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