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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2月29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2012年5月19日,生育次子张**。因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此患上精神分裂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由被告抚养,次子张**由原告抚养,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有部分不属实,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郭某某的就诊卡、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计7313.62元(6939.02元、178.80元、195.80元)及病历材料,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该项支出由原、被告共同财产所支付,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为诊疗花费医疗费7313.62元,系真实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2月29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9日,生育次子张**。因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致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期间,原告经诊断患精神分裂症,为治疗支出医疗费7313.62元。2013年4月,被告亦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经诊断患精神分裂症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关系,矛盾日益加深,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均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主张长子张*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张*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7313.62元,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656.81元(7313.62元×1/2)。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长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抚养,次子张*乙由原告

郭某某抚养,其抚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损失3656.81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75元。

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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