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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八岗供销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与被上诉人中牟**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牟**合作社于2015年12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骆**停止在中牟**合作社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4341号判决。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中牟**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牟**合作社在八岗镇有位于张*村南、梁*公路以北面积为8.63亩的土地,并在土地上经营有张*综合门市部。驿**承包了其中的一个食品百货门市部。2014年底,驿**与中牟**合作社协商准备在中牟**合作社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后双方未协商一致,驿**私自在土地上挖坑,准备建造房屋,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骆**在未与中牟**合作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在中牟**合作社土地上挖坑,准备建房的行为,侵害了中牟**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中牟**合作社作为权利人要求骆**停止在土地上的建房行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骆**立即停止在中牟**合作社土地上的建房行为,并恢复该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骆**系1985年4月接其父亲骆永发班,安置于中牟**销社,1990年调到张*百货门市部工作。1993年便承包中牟**销社合作社张*门市部经营至今。八**销合作社张*门市部营业房后面属于集体财产土地,以现在八**销合作社主任闫**为首,未经合法批准,私自建造6000多平方米的违法建筑,骆**在单位不能保障自己生活来源,所以便积极申请建房,实为保护集体财产不被人为非法侵占,打桩是非法的,八**销合作社集体土地上建房更是非法,而且性质恶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八**销合作社在张*村门市部后面5亩多集体土地建房6000多平方米,并未有审批准建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对已经拆除但尚未补偿的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和应安置而未妥善安置的人员,各地政府要及时做好补偿和安置工作。八**销合作社主任闫**私自建房未经八岗**表大会报中牟**委会批准,既未对集体补偿作出处理也未对上诉人骆**生活保障作出安置,而一审法院只是简单适用民法通则规定,排除妨碍,显然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牟县八**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牟县八岗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骆**的诉讼请求。二、骆**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无关,虽然骆**是八岗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但其不能随意建房。应当依法驳回骆**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骆**在未经得土地使用权人中牟**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挖坑准备建房,侵害了中牟**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该社要求骆**停止准备建房的行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具有法律依据。骆**上诉称中牟**合作社以主任闫**为首,未经合法批准,私建6000多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不能成为骆**未经权利人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就私自打桩建房的合法化事由。骆**上诉称其积极申请建房,是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被人为非法侵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骆**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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