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闫*等与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闫*与被告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二原告共同借款给吕**,原告赵*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吕**借款八十万元,后吕**偿还借款四十万元。2015年5月3日,原被告针对未偿还借款四十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吕**、王**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吕**及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四十万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5月3日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吕**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未予偿还;吕**、王**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人。

2、借款担保人保证书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吕**偿还部分借款后,下余4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2015年5月3日,吕**与原告赵*、闫*就下余4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吕**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吕**、王**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当日,被告吕**、王**并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为该笔款项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吕**偿还借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吕**及被告吕**、王**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吕**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诉称吕**的四十万元借款,有吕**、吕**、王**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为证,故二原告与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吕**、王**为吕**的该笔款项担保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闫*借款四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吕**、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