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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合、邵**,被上诉人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耿**与河南**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耿**向河南**限公司购买价值325000元的东风EQ5240XXYP3厢式货车一台,并于当日交纳购车定金20000元。2010年5月18日,耿**又与新**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司将东风EQ5240XXYP3汽车一辆以325000元销售给耿**,车架号为LGHXLH6X6ADll6238,发动机号为l508F118584;耿**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向新**司支付购车首付款98000元,剩余款项227000元向郑州**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由新**司为此提供担保。2010年5月18日,耿**、新**司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耿**将东风EQ5240XXYP3汽车(车架号LGHXLH6X6ADll6238、发动机号为l508F118584、车牌号豫AG5210)挂靠在郑州**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6月3日,耿**支付购车款15492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10年6月13日耿**借郑州**有限公司3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10年7月28日14时40分,耿**驾驶豫AG521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303国道60公里加150米超车时刹车不灵翻到路基造成车辆损失的单车交通事故,经哈密**警察大队认定,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耿**父亲耿合以豫AG5210号车申诉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该局于2010年8月25日以属地管辖已送至云南**监督局处理。2010年9月13日,东风**限公司向云**监总局出具情况报告:车架号为LGHXLH6X6ADll6238的车辆是东风**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生产并销售给湖北华**件有限公司的,该车出厂时是达到国Ⅲ排放标准的YC6A260-30发动机,由于用户要求,华**公司将发动机换装成国Ⅱ排放的WD615.44发动机,有关质量问题,华**公司都进行了及时处理。2010年9月28日,湖北华**件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东风云汽整车出厂时,发动机配置是国Ⅲ排放标准的YC6A260一30发动机,但应市场需求,华**公司将发动机换装成WD615.44的机型,发动机号l508F118584;耿**反映的车辆售后问题,是因严重超载私下改装导致翻车,所产生的维修费、配件费,华**公司都以电汇方式给予处理,耿**称以后有问题也不找华**公司了。2010年10月9日,云**检总局将以上情况回复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新锐公司以耿**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履行偿还汽车贷款本息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耿**偿还新锐公司借款229102.6元,并支付违约金45820.52元。耿**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耿**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12日,耿**以新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新锐公司退还耿**购车款325000元;2、由新锐公司赔偿耿**损失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锐公司承担。庭审中,耿**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16484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耿**、新**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该院及郑州**民法院判决,判令耿**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买卖及服务合同关系,故耿**现要求新**司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所诉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耿**与新**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事实上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汽车买卖关系和担保关系。而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即新**司起诉的追偿权纠纷,但对于耿**与新**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并未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买卖及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就认定耿**要求新**司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当,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判决未认定新**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汽车生产厂家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汽车生产厂家为十堰,而新**司所交付的车辆生产厂家却是云南,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其次,本案争议标的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新**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对于汽车的国家标准、行业规定应该很清楚。但新**司交付给耿**的车辆却是经过改装和更换过发动机的车辆,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汽车性能无法保障,安全系数大大降低,根本无法保障司机和第三人的安全。3、新**司已经当庭承认,已将涉案车辆收回,而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部分,对此并未表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之诉或产品质量之诉。本案中,因新**司严重违约,致使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未就新**司是否违约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行裁判,却认定本案可以通过产品质量纠纷主张权利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新锐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销售商,该车辆是耿**在河南**限公司订购的车辆,在新锐公司仅仅是做了银行分期贷款业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车辆质量及售后问题,耿**应当与车辆厂家协商解决;2、新锐公司已经为耿**提供了汽车分期贷款服务,并履行了全额担保及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新锐公司开走汽车是因为耿**未按约定还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可以行使车辆取回权,只要耿**把欠款还清,随时可以把车辆开走;3、有关汽车质量问题,耿**已经与湖北华夏**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耿**也做出过承诺,不再以质量问题提出任何抗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耿**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耿**在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三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对新锐公司的还款义务。

2、涉案车辆一直由耿**使用至2012年年底,后因涉嫌违法运营,车辆被商丘市盐政部门扣押,新**司与耿**经协商共同交纳罚款后并将车辆提出,之后涉案汽车由新**司开走保管。

3、耿**与新锐公司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耿**在第三方处选定车辆的,耿**应同第三方商定车价,新锐公司将耿**选定车辆购回后,以原价依前款约定转售给耿**,耿**应自行与该第三方商定车辆质量、维修、售后付款等相关事项,新锐公司并将相应权利让与耿**,也不对此类事项向耿**承担义务或责任;在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约定:当耿**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致使新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新锐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新锐公司行使取回权后,有权拍卖或变卖车辆,用于偿还耿**对贷款机构或新锐公司的欠款,如果所得价款在扣除必要费用后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的,新锐公司有权向耿**继续追偿;如果出售所得在清偿欠款和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新锐公司应将剩余部分返还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新锐公司向耿**交付了车辆,并为耿**的汽车贷款提供了担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耿**自2010年5月18日接受涉案车辆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耿**上诉称新锐公司应当退还其购车款325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64842.52元,其理由为新锐公司交付的汽车,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亦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根本违约。但经查明,在新锐公司与耿**双方所签合同中,未对汽车的生产厂家作出特别约定,亦未约定新锐公司应当对车辆质量、维修、售后服务等向耿**承担责任。且在本案诉讼之前,耿**亦未就该问题向新锐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虽然在车辆使用中,耿**曾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过质量申诉,但相关部门并未对涉案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确认。相反,证据显示耿**已就其提出的汽车质量问题与汽车销售方自愿达成处理协议,并承诺不再提出权利主张。故耿**关于新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耿**上诉提出涉案汽车已被新锐公司收回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耿**未按期偿还汽车贷款,致使新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新锐公司有权收回汽车作为债权担保,故新锐公司收回汽车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亦不能成为耿**要求新锐公司退还购车款的理由,但双方可在新锐公司实现债权时,协商对车辆作出处理。综上,由于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耿**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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