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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刘**、刘*、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三被告偿还欠原告煤款30000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表示不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刘**与刘*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五福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为三被告送工业用煤,后双方通过结算,三被告欠原告煤款60000元。此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煤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刘**辩称,2012年,经人介绍原告给我们经营的“信阳市宗林保温材料厂”送工业用煤,按照双方约定先交预付款后再发货。刘*于同年4月14日预付原告30000元煤款,9月19日,原告送价值60000元煤,因预付款是刘*经办且收据在其手中,就由刘**(该厂出纳)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货款证明,该证明不是结算单。刘**出具证明时不知有预付款之事且业务是刘*经办,预付款收据也不在刘**手中,出具证明时未将预付款冲抵。10月11日,刘*又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已支付全部60000元煤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原审中,被告刘*提交的答辩中还辩称原告所的煤质量有问题,在原告未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不应支付煤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其子刘*、女儿刘**(兰)在罗山县高店乡陈堂村合伙共同经营“信阳市宗林保温材料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高五福自2012年起开始为三被告送工业用煤,2012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方预付购煤款3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刘**(兰)为原告出具欠60000元煤款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

另,被告刘**陈述其交易习惯是煤送来后,过完磅,当时有钱就付钱,没有钱就由刘**(兰)欠多少钱打多少钱的条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预付款收据、身份证、“信阳市宗林保温材料厂”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五福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上诉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起始期限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煤炭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方所陈述的交易习惯来看,其是每次交易要么付现金,要么打欠条,原告所持有的60000元欠条应是双方结算后余额。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未冲减已预付购煤款,但其不能提供双方结算清单予以证明预付款没有扣除,且被告刘*在出具60000元欠条后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偿还了30000元,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高五福煤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刘*、刘**(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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