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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刘**、张**、黄*、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山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张**、黄*、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廖**,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张**夫妻关系,刘**系其次子(现已死亡),系原告黄*丈夫。2014年8月1日夜约8点半,受害人刘**骑电动车沿涩何路(灵山至何家冲,系县道)从铁铺向其家庭方向行驶(东南向西北方),行驶至家庭所在村民组(丁岗组)该县道的一小拐弯处,本人不幸带车掉进其右边一坑中摔伤,村民发现后向罗山县公安局报警,铁铺派出所及时出警后叫一辆车将受害人送至信**心医院重症医学病区治疗。初步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①原发性脑干损伤?②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④右侧动眼神经损伤。⑤颅底骨折。⑥右侧颞骨、颧弓骨折。⑦右颞头皮擦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侧肺挫伤。全身多次软组织伤。住20天后转入该院神经外科病区继续救治,共花医疗费用137984.82元。2014年10月1日又转入中国人**四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医治。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继发型癫痫。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低钠血症。7、颅底骨折。8、右侧颞骨及颧骨骨折。2015年2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2561.08元。其伤情经罗山**助中心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重度脑外伤所致昏迷状态,四肢肌力为零目前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刘**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900元。受害人刘**于2015年8月28日死亡,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125091.38元,原告实际支付75454.52元。受害人刘**出事地点位于涩何公路(铁铺**丁岗组路段)距离公路很近侧边一坑,坑较深,事故发生前路边长满杂草,被告称该坑距离公路边约估计1.5米左右,原告方提供证人(系丁岗组村民)称最多10公分。该坑向路另一边系一横穿公路下边一排水沟,事故发生后,该坑的排水经整理修缮后进行了填平。该坑已发生摔伤多人事故原告称坑填平系被告填平。诉讼中被告称受害人刘**系酒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受害人刘**生前与原告黄*生育一子刘*甲,2011年2月8日生,其父刘**,1950年10月6日生,母亲张**,1956年5月19日生,刘**兄弟二人。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铁铺镇铁铺村委会证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信**心医院、中国人**四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死亡的致害方应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恤金、交通费等损失。受害方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地点距其家近,周边路况应熟知,且在拐弯处,时间为夜晚,其应更加注意行驶安全。故对其受伤死亡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关于被告称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农村公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依照本规定,被告应为本县县道管理的主体,其辩称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点五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受害人出事公路为县道出事地点距路边较近,应属被告管理范围,该地点为一较深排水坑,其应负责修缮完好,故对受害者受伤、死亡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根据原告方赔偿诉讼清单,可纳入的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75454.52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2、营养费188天20元=3760元,原告主张56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65天+20天)28472元u0026divide;365=30032元,原告方主张2人但无医嘱,其主张6131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伙食补助费188天30元=5640元,原告主张18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67.1元。原告刘*甲(子)14年,原告刘**(父)15年,原告张**(母)20年,前14年子为6438.12元14u0026divide;2u003d45066.84元,父6438.12元14u0026divide;2u003d45066.84元,母6438.12元14u0026divide;2u003d45066.84元,三人之和大于6438.12元14u003d90133.68元,抚养费应为90133.68元;第15年,父6438.12元u0026divide;2u003d3219.06元,母6438.12元u0026divide;2u003d3219.06元,二人之和等于6438.12元,抚养费应为6438.12元;第16-20年,母6438.12元5u0026divide;2u003d16095.3元,抚养费共计112667.1元(90133.68元+6438.12元+16095.3元)7、丧葬费38804元u0026divide;2=19402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客观现实,但考虑受害人住院地点与原告家庭路程及住院时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十项共计439177.62元,被告应承担131753.29元(439177.62元30%),其余原告自负。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被告应共赔偿原告损失14675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黄*、刘*甲损失146753.29元;二、驳回原告刘**、张**、黄*、刘*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原告负担7246元,被告负担24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山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称,一、原审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无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刘**摔伤致死,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就依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二、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例不当;三、原审判决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和误工费也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张**、黄*、刘*甲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报警记录、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件,证明受害人受伤及治疗的过程,一审法院也在出事地点进行了调查,足以认定事故路段属于上诉人管理范围。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山县交通运输局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路段已经于2013年4月份完成路面维修改建工程。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受害人刘**出事路段排水坑距路边较近,依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37条之规定,该排水坑应属上诉人罗山县交通运输局管辖范围。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确保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也没有采取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其他防护措施确保公路安全,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刘**系单方交通事故致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能够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计算赔偿金额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原审计算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因受害人刘**的死亡也确实给本案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根据全案事实,结合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定补偿8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山**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刘**、张**、黄*、刘*甲损失8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64元,由上诉人罗山县交通运输局各承担1333元,被上诉人刘**、张**、黄*、刘*甲各承担8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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