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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歌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歌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在担任辽宁钰**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伙同张某某、王**、王*乙(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向被投资方“德源生**限公司”投资的事实,并以高息返利作为诱饵,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2号14-17轴钰信公司内,骗取王*丙、赵某某等4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90,000元,仅以利息形式返还人民币111,835元后逃匿。

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北站k2286次火车4车17号中铺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赵某某、李**、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阎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投资项目协议、承诺函、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还款计划书、资金凭证、收款收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申请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集资用途,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等41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78,165元,数额特别巨大,且非法获取资金后逃匿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具体负责财务,收取被害人钱款,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张**退还涉案款项人民币一百九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公司仅是按月领取工资,没有参与虚假宣传,所收取钱款也没有占有,均交给了其父亲张某某。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凯歌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上诉人系初犯。2.上诉人系从犯。3.上诉人仅是从公司领取工资,并未占有所收取钱款,主观恶性较小。4.上诉人有自首情节。5.上诉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认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所提的原审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公司仅是按月领取工资,没有参与虚假宣传,所收取钱款也没有占有,均交给了其父亲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采信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张**在其父亲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铭**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伙同张某某等人虚构集资用途,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具体负责财务,收取被害人集资款,进而致使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且在非法获取资金后逃匿,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对于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从犯及主观恶性较小,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且对上诉人各项量刑情节均予以充分考虑。原判根据上诉人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属自愿认罪,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采信的抓捕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证实,上诉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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