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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被告杨**、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杨**、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3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韩**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经营偃师市**宝瑞制鞋厂,原告魏**在其经营鞋厂期间为其供应鞋底料,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料款56340元,并由被告韩**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永福料款伍**叁佰肆拾元整宝瑞制鞋厂2013年2.8号。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状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杨**是偃师市**宝瑞制鞋厂业主;2、被告韩**出具的在宝瑞制鞋厂当会计时手写的欠条1张,证明宝瑞制鞋厂欠原告56340元;3、与被告韩**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韩**承认其在宝瑞制鞋厂工作期间代表鞋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履行职业,其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杨**负责。

被告杨**、韩**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魏**为被告杨**所开办的偃师市**宝瑞制鞋厂提供鞋底料共计56340元,被告杨**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杨**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至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韩献章系偃师市**宝瑞制鞋厂的会计,其出具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付原告魏**欠款5634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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