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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被告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邓*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5480元的锤头。但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锤头款2548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4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琪辩称:锤头款确实属实,但锤头不是自己用的,而是被告代表厂里购买并结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邓*向原告王**购买了一批锤头,2014年3月31日被告邓*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锤头款25480元(贰万伍仟肆佰捌拾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4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邓*书写的欠条一份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欠原告王**锤头款254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与被告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请求被告邓*归还25480元锤头款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锤头款人民币2548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7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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