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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鲁烟酒商行与鲁山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酒商行与被告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山县豫鲁烟酒商行诉称,原告从事酒、烟经营。2009年6月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一批洋河系列酒,价值共21608元,被告以生意不好无钱为由推脱不予清偿货款。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清偿货款2000元,下余19608元至今不予清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县**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长年从事酒、烟经营。2009年6月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一批洋河系列酒,价款共2160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清偿原告货款2000元,并于被告出具的“福临门超市商品验收单”背面签署“王**支付贰仟元正。2014年12月15日”的字样,下余19608元未清偿。经原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608元,有被告出具的“福临门超市商品验收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96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山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豫鲁烟酒商行清偿货款19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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