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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褚*为离婚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褚**和褚**由杨*抚养,褚甜甜和褚政鑫由褚*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方赵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褚*于2004年秋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褚甜甜,××××年××月××日生育长子褚**,××××年××月××日生育次女褚**,××××年××月××日生育次子褚**,于**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冬杨*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轮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5年春节过后,杨*外出打工,四个子女均跟随褚*生活。现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褚**、褚**由杨*抚养,褚甜甜、褚**由褚*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双方自由恋爱,按习俗结婚并生育四个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杨*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褚*不予认可,且杨*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杨*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好,加上褚*经常对杨*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没有查清,请求依法查明,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褚*辩称:不存在杨*所称的褚*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四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双方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杨*起诉要求离婚,但褚*表示不愿意离婚,并有着积极和好的意愿和努力挽回婚姻的态度,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可再予双方一定的时间自行进行修复。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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