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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系滑县上官镇孟庄村金海湾KTV服务生。2013年12月26日晚,被害人谢某某与他人在该KTV205包厢内消费,后因房间内物品损坏问题与KTV负责人范某某(另案处理)、郭**(在逃)等人发生争执,后范某某、郭**二人扇打谢某某,并朝其身上乱跺,后范某某、郭**二人又指使在场的服务生被告人柴某某及张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王**(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谢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人员在KTV大厅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柴某某、张某某、王**、韩某某等人又将谢某某拉拽至该KTV门外拳打脚踢实施殴打。经滑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多处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同案人张某某、韩某某、王**、于某某、范某某,证人王**、郭**、郭**、孟**,金海湾KTV视频截图及王**手机聊天记录,打架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柴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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