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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5月20日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迎宾花园东侧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口头约定,绑一个柱子200元,工期3个月。工程时间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未能支付工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3000元及利息4743元(按银行贷款利息5.1%计算,暂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此后至被告付款期间的利息另行据实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干活和欠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找理由不还钱,只是工地上没有给被告结账,也无法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丁**等人经介绍给张*的工地从事绑柱子等工作。双方约定绑一个柱子200元,工程期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工程完工后,张*未能支付丁**的劳动报酬。丁**多次向张*催要后,张*于2015年3月6日给丁**出具欠条1张,载明:“《万石物流》工地,丁**班组,今欠到1#3#扎柱子钱总计80600元,帮忙12400元,80600+12400u003d93000”。此后,张*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丁**要求张*偿还欠款93000元及利息4743元(按银行贷款利息5.1%计算,暂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5日止,此后至被告付款期间的利息另行据实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从事绑柱子等工作之事实,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原告在其工地上工作而出具欠人工工资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付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该欠条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出具的,故原告现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3月6日,按年利率5.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劳动报酬9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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