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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张*、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中午,王**电话约王**到其家中,双方发生口角,随后王**出现右侧肢体无力,不能持物行走,不能言语等症状,被送往唐**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至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王**的伤情被诊断为混合型卒中,脑出血,大面积梗塞,卒中原因待查。住院55天。在南**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8141.6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5828.28元,在唐**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792.1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502.7元,在唐河县中医院复查支出诊疗费469元。王**的伤情被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7级伤残。另查明,在南**心医院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部分有颈部及右颜面抓痕的记录。王**兄妹四人,其母康**,出生于1936年4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脑出血,大面积梗塞等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在南**心医院入院记录及法庭依法调取的唐河**派出所调查王**、刘**、王**、胡**、王**、王*、王**、王**、王**、王**、王国新笔录予以认定。王**伤情主要系其自身原因引起,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发生口角的行为,是造成王**伤情的诱因,两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应在20%的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为24071.8元;护理费用为55(住院天数)×2人×80元=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5天,数额为1650元(55天×30元)。误工费从受伤到定残之日数额为29840元(80元×373天);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55天,数额为1100元(55天×20元)。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u003d75328.8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被扶养人康**生活费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4人×40%u003d3219.06元。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合计145509.66元的20%,计款29101.93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29101.93元;(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50元由王**负担2000元,王**负担8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上诉及答辩称,王**应当承担上诉人人身损害损失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系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不应负担30%损失。请求: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上诉及答辩称,原审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谈话中发生口角导致王*才发病;王*才对事发原因有重大过失;王*才中午大量饮酒是其发病的真正原因;多家医院认定王*才的脑中卒原因不详,原审认定是发生口角引起事实不清;原审采信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杜**的证人证言是伪证。原审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才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是否应当赔偿王**的损失?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王*才病倒在王**家,起因是王**电话邀请王*才到家中说事,无论是否引起争执,但是造成王*才人身损害的后果与谈话有关,原审因此认定王*才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王**称王*才当天饮酒是引起发病的主要原因,当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王*才的伤害非王**殴打所致,其与王**,与王*才自身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等有一定关联性,原审因此划分赔偿责任的比例适当,本院对王*才的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0元,王**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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