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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的合法性;(2)唐河县龙潭镇段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的母亲李**,其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基本状况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1年年底,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日常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现又离家出走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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