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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7年7月3日,常某某与银*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在河南省长垣县登记结婚,2008年6月9日生育一子银*甲,现年七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1月13日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常某某与银*某之子银*甲由银*某抚养。自从离婚后这一段时间以来,常某某真真切切地发现到由银*某抚养银*甲,对银*甲的身心健康成长确有不利影响,具体理由:1、银*某自离婚后就很少在单位上班,经常以打零工维持生计,因需要四处奔波,无法照顾银*甲的生活、关心银*甲的学习,将银*甲送回农村老家交由其年迈多病的父母代为抚养,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严重地影响了银*甲的身心健康成长;2、常某某一直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有一技之长,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生活、工作有规律,常某某对照顾银*甲的生活、关心银*甲的学习,既有时间和精力的保障,又有殷实的经济保障,很明显,由常某某抚养银*甲,确实有利于银*甲的身心健康成长。3、常某某再婚后一直念及自己的银*甲,并决定不再生育子女,一心照顾银*甲。常某某的再婚配偶也同意并支持常某某对银*甲的抚养,也愿意和常某某一同抚养孩子,让孩子有一个完整而幸福的家。另外常某某经济基础宽裕不需要银*某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银*甲由常某某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银某某辩称,常某某所诉银某某不管孩子。让父母带孩子不属实,银某某和常某某协议离婚后,常某某仅探望过孩子一次,从来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没有让孩子享受到亲生母亲的母爱,常某某也没有尽到其做母亲的责任。婚生子银**从出生以来一直跟着银某某家人居住,对一直生活的环境十分熟悉,如果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孩子不利。虽然银某某也已再婚,但是婚生子与继母关系非常亲密,不是亲生胜似亲生。银某某也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而常某某作为亲生母亲,性格暴戾且存在恶习,对孩子没有耐心,孩子若由其抚养,则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如果双方的抚养条件没有重大变化,并足以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该遵守该离婚协议,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某某和银*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9日生育一子银*甲,2011年1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银*甲由银*某抚养,双方离婚后,银*甲即一直随银*某及其家人在漯河老家居住生活,已上小学二年级,而常某某和银*某亦均再婚。现常某某以本案事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某某和银*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银*甲由银*某抚养,双方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银*甲跟随银*某及其家人生活多年,已经给银*甲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银*甲由银*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稳定的成长。故*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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