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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孩与景恩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孩与被告景恩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恩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孩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3000元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1、被告景**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景**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恩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欲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武*(签名捺印)乙方(借款人)景**(签名捺印)一、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壹万元,借款期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于订立本协议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否则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仟元。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武*(签字捺印)乙方:景**(签字捺印)2015年2月18日”。同日,原告武*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景**,被告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10000元)今借到武*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景**(签字捺印)2015年2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景**从原告武孩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并按指印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武孩请求被告景**向其清偿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还款已属违约,但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恩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孩清偿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景恩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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