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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第三人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第三人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张**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第三人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第三人贺**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第三人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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