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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照安与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照安*与被告唐**、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照安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照安诉称:2014年12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唐**驾驶豫KF6192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镇魏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连照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连照安受伤。该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连照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涉讼的豫KF6192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华安**公司赔偿原告连照安各项损失共计387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缺席无答辩。

被告**昌公司辩称:对原告连照安合法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连照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连照安身份证,证明原告连照安的身份;2、机动车注册信息、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唐**驾驶的豫KF6192号面包车注册信息及投保交强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计22400.63元及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连照安所受伤情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5、许**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计700元,证明原告连照安伤情经评定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Ⅹ(10)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6、丁**身份证及禹州市**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连照安有母亲丁**须要扶养,丁**出生于1929年11月4日,户籍地禹州市古城镇魏庄5组,丁**生育有包括连照安在内共计四名成年子女。

对原告连**提供的证据1、2、3、4、6,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原告连**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安**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一方委托作出,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唐**驾驶豫KF6192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镇魏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连照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连照安受伤。该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连照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连照安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2400.63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连照安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评定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Ⅹ(10)级。原告连照安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连照安有母亲丁**须要扶养,丁**出生于1929年11月4日,户籍地禹州市古城镇魏庄5组,丁**生育有包括连照安在内共计四名成年子女;涉讼的豫KF6192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被告唐**已经支付原告连照安损失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连照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连照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00.63元;2、营养费390元(按其住院诊疗1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其住院诊疗1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1014.07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住院陪护13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10%,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18年);6、被扶养人丁**(86岁)生活费804.76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五年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部分,即年5年×6438.12元/年×1/4×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酌定),合计45148.44元,应由被告**昌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连照安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伤残损失21267.81元(护理费1014.07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足部分13880.63元(45148.44元-10000元-21267.81元),由被告唐**负担6940.31元(13880.63元×50%),因被告唐**已经支付8500元,扣除被告唐**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计1300元,被告唐**尚多支付259.69元(8500元-6940.31元-1300元),对多支付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昌公司向原告连照安少支付259.69元,即31008.12元(10000元+21267.81元-259.69元)。对原告连照安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照安损失31008.12元。

二、驳回原告连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69元,由被告唐**承担1300元(已扣减),由原告连**承担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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