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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上诉人朱**名誉权纠纷一案,董**于2015年9月17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立即停止散布关于董**参加非法集资的不实言论;2、朱**向董**赔礼道歉,方式不限于登报、书面等。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董**系中国**限公司员工,朱**系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双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相识。朱**向董**询问有关承兑汇票的事,董**将其所知道的乔丰收的个人情况以及开办投资公司的情况告知了朱**。后朱**将钱投入乔丰收所在的焦作市**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朱**遂找到董**,并向董**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焦**分局举报董**涉嫌参加非法集资,焦**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了《焦**分局群众信访事项回复函》,该函载明“经核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董**参加非法集资”,朱**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该函。董**认为朱**的行为致其名誉权受到了损害,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依法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本案中,朱**向相关部门举报董**涉嫌参加非法集资,相关部门核查后向朱**出具了回复函,这些虽然为事实,但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借检举、控告之名给董**造成了名誉损害,故董**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被上诉人朱长江的恶意检举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董**的名誉,给上诉人董**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朱长江答辩称:我反映情况是正当的。

本院查明

上诉人朱长江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的上诉请求,依法认定朱长江所述事实。

上诉人董**答辩称:朱长江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朱长江属于成年人,并且在工商局工作,专门审批担保公司工商登记,应该知道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担保公司存不存钱是自己的事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朱长江是否借检举、控告之名给董**造成了名誉损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朱长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清单和诉讼费票据,拟证明焦**分局的回复函是虚假的,应当按照行政案件受理,不应当按信访案件受理。

上诉人董**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朱长江向银监局对董**的举报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与本案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董**与上诉人朱长江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长江虽向相关部门举报上诉人董**涉嫌参加非法集资,但上诉人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朱长江借检举、控告之名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害,故董**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朱长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是否涉嫌参加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朱**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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