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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一审请求判令:1、常**偿还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常**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的委托代理人邹**、赵*,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常**向张**借50000元,并为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5%。借款人:常**;2014年6月24日”。该笔借款常**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常**为张**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常**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常**应负全部责任。故张**要求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双方对利息做了明确约定,常**应向张**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5%过高,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张**要求常**支付15000元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卫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系错判,依法应予撤销。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现将上诉理由简要阐明如下:原审法院在明知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已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以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对本案缺席判决,系程序错误。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羁抑于宝丰县看守所。原审法院在清楚知道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依法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二、原审法院在张**未提供转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未经质证的一纸借条就径行做出判决,证据不足。

张**辩称,常**2014年以购买房产需要用钱为由,借款50000元,并为张**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5%计算。但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该笔借款其至今未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一审法院2015年12月9日向常**送达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起诉书、地址确认书等文书,常**在送达回证签字收到。一审法院明知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丧失人身自由,以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对本案缺席判决,系程序错误;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送达常**的传票及一审开庭笔录均显示,开庭应到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8时30分。但是(2015)卫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早于开庭时间,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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