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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来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来公司诉称,现原告公司名称由平顶**备总公司更名而来。1996年5月29日,被**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会全堂从原告公司提走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价款210000元,但车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总公司偿还原告汽车款210000元及1996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601272元(利率按1996年5月12日当时五年期以上年贷款利率15.12%,共计18年11月7天,年利息总额31752元,月利息2646元,日利息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燃料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公司没有从原告处提车;2、抛开车辆交易的真实性,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有限公司原名平顶**备总公司,2010年2月5日改制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平顶山市**山市燃料公司,1992年经平顶**委员会平计发(1992)669号文件变更为现名称。徐**系平顶**总公司退休职工,曾担任原平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10月18日,原告金源来公司(当时名称为平顶**备总公司)与平顶山市新**少年宫分社(以下简称少年宫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向少年宫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率18.09‰,由被**总公司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由原告公司使用后,仅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还。少年宫信用社起诉至河南省**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30日作出(1996)平经初字第93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燃**公司对贷款的本金500000元、利息21708元,共计5217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少年宫信用社向河南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燃**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向少年宫信用社履行50000元,于1997年7月2日依照(1997)平法执裁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将其所有的神龙-富康ZX型轿车作价155000元抵给少年宫信用社,于1999年1月26日向少年宫信用社履行5000元。2011年3月21日少年宫信用社与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燃**公司于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偿还少年宫信用社人民币30万元,少年宫信用社对燃**公司剩余连带责任债务予以放弃,继续向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现原告金源来公司)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燃料总公司以代为偿还金**公司对少年宫信用社507000贷款元为由对金**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平**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河南省**总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610000元。二、双方承认别无其他纠纷……”在该案中,金**公司未对本案中争议的桑塔纳2000轿车主张权利。现原告金**公司以被告燃料总公司于1996年5月29日在其处提走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未支付车款为由要求被告燃料总公司支付车款,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平顶山**科档案室证明、平顶**委员会平计综发(1992)669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金源来公司主张被告燃料总公司从其公司提走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款21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提供提车条一张、财务记账发票一张。其中提车条载明:提机电设备公司2000型桑塔纳一部,价格210000元。该条上签有“汝州三焦李**”,“燃料公司徐**”字样,但被告及徐**本人均否认“徐**”签字的真实性。财务记账发票显示:汝州**煤矿,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款2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或提走车辆,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称被告转卖上述桑塔纳2000轿车,是由原告代向汝州**煤矿开具发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3元,减半收取5956.5元,由原告平**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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